以文本方式查看主题 - 仁合公益与法律研究中心 (http://law-credit.com/bbs/index.asp) -- 司法解释 (http://law-credit.com/bbs/list.asp?boardid=17) ----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http://law-credit.com/bbs/dispbbs.asp?boardid=17&id=475) |
--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1-27 19:35:05 --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中国法律信用网 www.law-credit.com 2010年01月27日 08:46:27 来源:人民法院报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法发(2009)6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目的、依据、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行为,促进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确保公正、高效、廉洁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 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 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 给予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处分与违纪行为相适应; (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节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七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第八条 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 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 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与人民法院的人事关系,不 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第十条 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种类。应当 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 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处分 期。 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 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超过四十八个月。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纪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 任分别给予处分。 人民法院领导班子、有关机构或者审判组织集体作出违纪违法决定或者实施违纪 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纪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四条 主动交待违纪违法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 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降低一个档次给予减轻处分。 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被依法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 经辞去领导职务,依照本条例需要给予处分的,应当根据其违纪违法事实给予处分。 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退休之后违纪违法,或者在任职期间违纪违法、在处 分决定作出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纪律处分;但是,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 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十八条 对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纪违法的财物,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 令退赔。没收、追缴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对违纪违法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应当建议有关单位 、部门按规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三节 处分的解除、变更和撤销 第十九条 受开除以外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违 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 、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错误的; (二)对违纪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所依据的违纪违法事实证据不足的; (四)调查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有其他处分不当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被处分人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 ,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其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 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因变更而减轻处分或者被撤销 处分人员的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章 分 则 第一节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 活动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 开除处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 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参加非法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 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 免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 免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 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给予记大过 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其他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10-1-27 19:43:41编辑过]
|
--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1-27 19:40:27 -- 第二节 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 件违法受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 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不符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的规定,仍准许其担任代理 人、辩护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 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请托人的,给予警告 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或者代理人,或者为律师或者 其他人员介绍案件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过问案件,或者为案件当事人通风报信、说情 打招呼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依照规定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而故意不予收集,造成不良后果的, 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依照规定应当采取鉴定、勘验、证据保全等措施而故意不采取,造成 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依照规定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而故意不采取,或者依 法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审计、鉴定、评估、拍卖而故意不委托,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 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处分。 第三十八条 故意违反规定选定审计、鉴定、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或者串通、 指使相关中介机构在审计、鉴定、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 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故意违反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 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条 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的,给予记 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指使、帮助他人作伪证或者阻止他人作证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故意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情 况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故意泄露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评议、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或者其他审 判执行工作秘密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三条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因徇私而违反规定迫使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撤诉、接受调解、达成执 行和解协议并损害其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五条 故意违反规定采取执行措施,造成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或者第三人财 产损失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六条 故意违反规定对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者 不依法恢复执行,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 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七条 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八条 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合议庭决议、审判委员会决定以及上级人民法 院判决、裁定、决定、命令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 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九条 私放被羁押人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 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规定私自办理案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 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内外勾结制造假案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一条 伪造诉讼、执行文书,或者故意违背合议庭决议、审判委员会决定制 作诉讼、执行文书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送达诉讼、执行文书故意不依照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 大过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规定将案卷或者其他诉讼材料借给他人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 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三条 对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造成不 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阻挠、干扰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在本地调查取证或者采取相关财产保全措施、执行 措施、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 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四条 有其他违反办案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节 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诉讼费、执行 款物、罚没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 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第五十六条 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及其他财产性利益的 ,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其他财产性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低价购买、高价出售、收受 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赌博等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以特定关系人“挂 名”领取薪酬或者收受财物等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 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 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向审判、执行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五十八条 挪用诉讼费、执行款物、罚没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 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 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九条 接受案件当事人、相关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人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利 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规定向案件当事人、相关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人借钱、借物的,给予警告、记 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条 以单位名义集体截留、使用、私分诉讼费、执行款物、罚没款物、案件 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 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一条 利用司法职权,以单位名义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索要赞助或者 摊派、收取财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二条 故意违反规定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给予 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 职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四条 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为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 者放任其特定关系人、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记过或者 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五条 有其他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1-27 19:42:04 -- 第四节 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 决定,造成决策错误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 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七条 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决议的,给予警告、记 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分。 第六十八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事故、事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给予记 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分。 第六十九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 ,或者对上级交办的违纪违法案件故意拖延或者拒不办理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条 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 情况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一条 在人员录用、招聘、考核、晋升职务、晋升级别、职称评定以及岗位 调整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二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者谎报学历、学位、职称的,给予警告、记 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分。 第七十三条 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或者在离任、辞职、被辞退时,拒不办理 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四条 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后果的 ,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五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用公款出国,或者擅自延长在 国外、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六条 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节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违反规定进行物资采购或者工程项目招投标,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 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八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或者私设“小金库”的,给予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十九条 伪造、变造、隐匿、毁弃财务账册、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给 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 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节 失职行为 第八十二条 因过失导致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被 违法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三条 因过失导致错误裁判、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执行措施 ,或者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执行措施而未采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 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十四条 因过失导致所办案件严重超出规定办理期限,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 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五条 因过失导致被羁押人员脱逃、自伤、自杀或者行凶伤人的,给予记过 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十六条 因过失导致诉讼、执行文书内容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七条 因过失导致国家秘密、审判执行工作秘密及其他工作秘密、履行职务 掌握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被泄露,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八条 因过失导致案卷或者证据材料损毁、丢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 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十九条 因过失导致职责范围内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重大社会群体 性事件或者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给 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 除处分。 第九十条 有其他失职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 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节 违反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因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 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九十二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故意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 秘密、个人隐私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三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 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分。 第九十四条 因酗酒影响正常工作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 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五条 违反规定保管、使用枪支、弹药、警械等特殊物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六条 违反公务车管理使用规定,发生严重交通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 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七条 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 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八条 以殴打、辱骂、体罚、非法拘禁或者诽谤、诬告等方式侵犯他人人身 权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开除处分。 体罚、虐待被羁押人员,或者殴打、辱骂诉讼参与人、涉诉上访人的,依照前款 规定从重处分。 第九十九条 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 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与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亲属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依照前款规定从 重处分。 第一百条 重婚或者包养情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给 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参与嫖娼、卖淫、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 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 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 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 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有其他违反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 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1-27 19:42:14 --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指人民法院行政编制内的工作 人员。 人民法院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参照本条例执行。 人民法院聘用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一百零八条 本条例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具有近亲属 、情人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和关系密切的人。 第一百零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一百一十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颁布的《关于人民 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