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文本方式查看主题 - 仁合公益与法律研究中心 (http://law-credit.com/bbs/index.asp) -- 司法解释 (http://law-credit.com/bbs/list.asp?boardid=17)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http://law-credit.com/bbs/dispbbs.asp?boardid=17&id=47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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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1-8-30 22:26:59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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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1-8-30 22:29:18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问:如何处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共犯问题? 答:同传统犯罪不同,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活动分工细化,形成了利益链条,导致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活动迅速蔓延。为斩断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利益链条,《解释》第九条专门对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共犯问题作出了规定,并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共犯的成立设置了独立的定罪量刑标准,对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刑事惩治。具体而言,主要有如下三种共同犯罪形式:一是明知他人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工具的;二是明知他人实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行为,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交易服务、广告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三是明知他人实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行为,通过委托推广软件、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提供资金的。 问:如何界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的范围? 答: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使用了“计算机信息系统”、“计算机系统”两种表述,其中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有关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条款中使用的是“计算机系统”,其他条款使用的则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刑法区分这两者的原意是考虑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对象应当是数据库、网站等提供信息服务的系统,而传播计算机病毒如果只影响计算机操作系统(计算机系统)本身,即使不对系统上的信息服务造成影响也应当受到处罚。但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计算机操作系统与提供信息服务的系统已密不可分。如很多操作系统自身也提供WEB(互联网)服务、FTP(文件传输协议)服务,而侵入操作系统也就能够实现对操作系统上提供信息服务的系统实施控制,破坏操作系统的数据或者功能也就能够破坏操作系统上提供信息服务的系统的数据或者功能,从技术角度无法准确划分出提供信息服务的系统和操作系统。而且,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这一立法目的出发,对这两种表述进行区分没有必要。不论危害的是计算机操作系统还是提供信息服务的系统,只要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解释》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作了统一界定。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各类内置有可以编程、安装程序的操作系统的数字化设备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其本质与传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已没有差别。而且,任何内置有操作系统的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设备都可能成为侵入、破坏和传播计算机病毒的对象,应当将这些设备的安全纳入刑法保护范畴。因此,《解释》采用了概括加例举的解释方法,将“计算机信息系统”、“计算机系统”界定为“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其中,网络设备是指路由器、交换机等组成的用于连接网络的设备;通信设备包括手机、通信基站等用于提供通信服务的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是指在工业中用于实施自动化控制的设备,如电力系统中的监测设备、制造业中的流水线控制设备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