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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http://law-credit.com/bbs/dispbbs.asp?boardid=17&id=5159)

--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2-9-17 23:20:3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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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8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8月28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对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下列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一)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

  (三)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

  (四)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

  第二条 下列民事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

  (一)军人或者军队单位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侵权行为发生在营区内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三)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四)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港口所在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

  (五)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

  (六)申请认定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且合同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在营区内的合同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由军事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规定的,可以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四条 军事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当事人住所地省级行政区划内没有可以受理案件的第一审军事法院,或者处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但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五条 军事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受移送的地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地方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地方人民法院处理,不得再自行移送。

  地方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军事法院管辖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各自的上级法院协商解决;仍然协商不成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七条 军事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军事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或者地方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正式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参照军人确定管辖。

  军队单位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及其编制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营区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区域,包括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第九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2-9-17 23:24:56
--  充分发挥军事法院职能作用 切实保障国防及相关方利益
充分发挥军事法院职能作用 切实保障国防及相关方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答记者问
人民法院报记者 张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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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了解《规定》发布的背景和主要内容,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

  《规定》出台背景

  记者: 请问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要出台这部司法解释?

  负责人:《规定》的出台,是充分发挥军事法院处理涉军民事案件,依法保障国防利益、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和地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军队稳定和社会和谐的需要,也是人民法院加强涉军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重要举措。

  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军内经济纠纷案件持续增多。1992年10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军事法院审理军内经济纠纷案件的复函》,指定军事法院可以试办双方当事人都是军队内部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随着军人婚姻家庭、宣告军人失踪或死亡、武器装备订货、军队财产转让、军人间借贷、国防专利等军内民事案件大幅度增长,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军内民事案件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2001年《复函》),将军事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扩大到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或者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等。对于申请宣告军人失踪、申请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申请人向军事法院提出的,军事法院也可以受理。军事法院开展民事审判工作近二十年以来,在及时化解涉军民事矛盾纠纷,维护部队官兵合法权益,促进部队全面建设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涉军案件审判的深入开展,影响涉军维权工作发展的问题日益突出。

  一是军事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不足。由于军事法院组织法尚未发布实施,仅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对军事法院作为专门人民法院原则规定,未对其组织机构与审判职权进一步明确。由于2001年《复函》不属于司法解释,只是司法解释性文件,效力不够。军事法院民事案件管辖问题属于涉军类民事案件受理如何应用法律的问题,应当采用“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

  二是地方法院审理涉军案件往往存在主体资格认定难、诉讼文书送达难、财产保全难、调查取证难、审理周期长以及裁判执行难等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涉军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制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涉军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专门就完善军地协调机制,建立健全军地联席会议、涉军案件信息通报等制度提出要求,以推动解决涉军案件审判的突出问题。但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地方当事人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死亡,以及请求军人或者军队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等民事案件,地方法院审理执行过程中仍然存在调查取证难、送达难、执行难等困难。

  三是军事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过窄。根据2001年《复函》规定,军事法院只能审理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这使一些由军事法院解决更为便利、矛盾纠纷化解更为彻底的案件无法进入军事法院,审判资源未得到合理配置。近年来,全国人大代表等多次提出相关建议,要求加强立法,加强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职能,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启动《规定》起草工作,历时三年,中间反复修改并多次征求意见。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又经多次讨论修改和研究论证,出台了《规定》。

  管辖范围新规定

  记者:在军事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方面,《规定》有哪些新内容?

  负责人:对于军事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确定,《规定》作了三个方面的新规定。

  一是在2001年《复函》规定军事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案件管辖的基础上,将专门管辖的范围扩大到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案件,以及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

  二是明确地方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由军事法院管辖的案件。包括:军人或者军队单位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侵权行为发生在营区内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或者死亡等案件。

  三是遵从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的规定,明确当事人一方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且合同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在营区内的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书面约定由军事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规定的,可以由军事法院管辖。

  立法基本思路

  记者: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规定》的基本思路是什么?

  负责人:《规定》立足于对军事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和条件进行规范,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依法维护军地双方合法权益。

  第一,坚持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范围适当性原则。军事法院是专门法院,其管辖民事案件范围应有限度,以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为原则,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适当扩大到一方当事人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

  第二,坚持两便原则。认真贯彻民事诉讼法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判的原则,对于交通不便和当地未设军事法院的,可以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由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

  第三,坚持程序公正原则。管辖问题是当前民事诉讼中引发争议较多的方面,对当事人实体权益影响较大。《规定》强调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专门就管辖争议的解决及管辖异议救济进行明确。

  第四,兼顾国防利益、军人权益和地方当事人权益保护的原则。对于一方当事人为地方的民事案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坚持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

  管辖权争议解决途径

  记者:《规定》如何协调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问题?

  负责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为解决管辖争议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据此,《规定》第五条对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相互移送管辖作出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受理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应当受理。与一般案件移送管辖不同的是,当受移送的地方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案件不属于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地方人民法院协调处理,而不是由其指定管辖。这是由于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分属两个系统,上级地方人民法院无权指定军事法院管辖。同理,地方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军事法院管辖的,参照前述规定办理。

  此外,虽然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建制不同,但都分为三级,且最高人民法院是其共同的上级法院。因此,《规定》明确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各自的上级法院协商解决;仍然协商不成的,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地方当事人诉讼权利

  记者:在保障地方当事人诉讼权利方面,《规定》有何具体规定?

  负责人:《规定》除了在军事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方面,明确地方当事人的选择管辖、协议管辖以外,还在以下方面加强对地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一是规定了军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如果当事人住所地省级行政区划内没有可以受理案件的第一审军事法院,或者处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管辖。

  二是明确了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救济权,规定军事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或者地方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