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文本方式查看主题 - 仁合公益与法律研究中心 (http://law-credit.com/bbs/index.asp) -- 地方规章 (http://law-credit.com/bbs/list.asp?boardid=28) ----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209 号) (http://law-credit.com/bbs/dispbbs.asp?boardid=28&id=562) |
--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2-3 18:13:18 --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209 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09 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8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 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 立和完善房地产管理信息系统;推行房地产转让合同网上签约和网上登记备案。” 但是独栋别墅、整栋楼房和车库(位)转让可以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也可以按照 建筑面积计价或者按照套(单元)计价。” 买卖房屋的协议,可以按照约定向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告登记。 ” 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中的有关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 公布。” 售许可的,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况、住宅小区建设方案、房屋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设施的交付使用情况、前期物业服 务等内容的商品房预售方案; 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证明。” 置、用途、交付使用时间。” 得抵押权人同意,并将抵押情况以及解除抵押的条件、时间书面告知预购人。” 内,向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和销售期间的监管,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督促其履行 义务: 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 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 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的,不适用 本办法。 组织,依法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地产转让人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 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房地产受让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 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依法对房地产转让实施监督和管理。 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本市房地产交易指导信息。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转让房屋的,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后,方可转让。 书; 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的; 市的规定执行。 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出卖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出租前已依法抵押,为实现该抵押权转让房地产的,受让人不承担继续履行原租赁合 同的义务。 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信息系统;推行房地产转让合同网上签约和网上登记备案。 等有关情况。转让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外。 楼房和车库(位)转让可以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也可以按照建筑面积计价或者按 照套(单元)计价。 以按照约定向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告登记。 法律文件生效后9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 移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对具体承办人员的授权委托书; 并提交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属转移登记申请,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补充提交 的全部文件;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齐备的,应当即时受理。 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约定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期限。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计算 。 保修责任。 或者提供中介服务。 的,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可以要求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中的有关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公布。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10-2-23 2:51:24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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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2-3 18:14:14 --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后,方可预售商品房。 用住房的,应当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 以上; 门提交下列文件: 、住宅小区建设方案、房屋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设施的交付使用情况、前期物业服务 等内容的商品房预售方案; 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的,还应 当提交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批准文件。 文件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充提交的全部文件;对提交文件齐备的,应当即 时受理。 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应当作出不 同意预售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告、参加房地产交易展示活动。 、商品房坐落位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出具的商品房预售面积测绘技术报告书和下列分摊情况: 数; 订预售合同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更改。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预购人签订的预售合同 中应当附有上述经公示的共用建筑面积分摊的内容。其他商品房预售时,房地产开发 企业应当明示共用建筑面积分摊情况。 括下列内容: 售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未能签订预售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 预购人返还所收费用。 订同一商品房的预售合同。 将抵押情况以及解除抵押的条件、时间书面告知预购人。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预 售的商品房进行抵押。 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的物或者解除预售合同的,应当签订合同变更或者解除预售合同的协议,并依照本办 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双方共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解除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督促其履行义务: 可证的规定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 同意,并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因规划变更给预购人的权益造成损失的,房 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企业同意; 品房的情况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内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有告知预购人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装修标准、布局结构及其附属设施等与 样板间是否一致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间一致。 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进行测绘,并提供下列文件: 内容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示的内容一致;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 款规定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致使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情况发生变更的,还 应当提供相应的批准规划变更的文件。 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和每套房屋的面积实测数据表。测绘单位对测绘成果质量承担责任 。 内建筑面积与实测的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合同中未 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发企业应当在预购人提出书面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退还预购人已付房价款及其利息 。预购人不退房的,实测面积大于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 房价款由预购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预购人。 实测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 产开发企业返还预购人;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预购人。 以100%。 、套内建筑面积与实测面积发生误差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合同未作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面积结算房价款。 项的规定执行。 出3%的,购房人有权退房。预购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预购人提出书面退 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退还预购人已付房价款及其利息;购房人不退房的,根据实测面 积结算房价款。 品房的套型、详细尺寸和误差范围及处理方式并附平面图。 关尺寸在预售合同约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 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当 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通知预购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及预购人应当携带的证件、文件。交付时,房 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具前款规定的文件;交付住宅的,还应当同时向预购人 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预售许可。原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项目转让合同签订之 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预购人,预购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有权解除预售合同 。 项目受让人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转让房 地产开发项目或者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 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件仍然购买商品房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 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缴伪造、涂改的预售许可证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规划、工商行政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 定拟订房地产买卖和商品房预售的合同示范文本。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8年9月15日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