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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5-3-4 21:05:12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5〕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印发《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 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积极预防和有效惩治家庭暴力犯罪,加强对家庭暴力被害人的刑事司法保护,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2015年3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
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及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的家庭暴力犯罪,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破坏家庭关系,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充分运用法律,积极预防和有效惩治各种家庭暴力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为此,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原则 1. 依法及时、有效干预。针对家庭暴力持续反复发生,不断恶化升级的特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已发现的家庭暴力,应当依法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进行妥善处理,不能以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或者属于家务事为由而置之不理,互相推诿。 2. 保护被害人安全和隐私。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应当首先保护被害人的安全。通过对被害人进行紧急救治、临时安置,以及对施暴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判处刑罚、宣告禁止令等措施,制止家庭暴力并防止再次发生,消除家庭暴力的现实侵害和潜在危险。对与案件有关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3. 尊重被害人意愿。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既要严格依法进行,也要尊重被害人的意愿。在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提起公诉、判处刑罚、减刑、假释时,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合情、合理的处理。对法律规定可以调解、和解的案件,应当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和解。 4.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特殊保护。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 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情况,通过代为告诉、法律援助等措施,加大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的司法保护力度,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案件受理 5. 积极报案、控告和举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的规定,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亲属、朋友、邻居、同事,以及村(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妇联、共青团、残联、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单位、组织,发现家庭暴力,有权利也有义务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控告或者举报。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人、控告人和举报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行为的,应当为其保守秘密,保护报案人、控告人和举报人的安全。 6. 迅速审查、立案和转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接到家庭暴力的报案、控告或者举报后,应当立即问明案件的初步情况,制作笔录,迅速进行审查,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的规定,根据自己的管辖范围,决定是否立案。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及时立案。对于可能构成犯罪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或者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经审查,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施暴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7. 注意发现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在处理人身伤害、虐待、遗弃等行政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纠纷等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注意发现可能涉及的家庭暴力犯罪。一旦发现家庭暴力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将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办理,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属于自诉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害人提起自诉。 8. 尊重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在立案审查时,应当尊重被害人选择公诉或者自诉的权利。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被害人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或者要求转为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确系被害人自愿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案件。被害人就这类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9. 通过代为告诉充分保障被害人自诉权。对于家庭暴力犯罪自诉案件,被害人无法告诉或者不能亲自告诉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告诉或者代为告诉;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告诉;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告诉。人民法院对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10. 切实加强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加强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关单位、组织就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认为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理由告知提出异议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有关单位、组织。 11. 及时、全面收集证据。公安机关在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时,要充分、全面地收集、固定证据,除了收集现场的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外,还应当注意及时向村(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妇联、共青团、残联、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单位、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被害人的亲属、邻居等收集涉及家庭暴力的处理记录、病历、照片、视频等证据。 12. 妥善救治、安置被害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负有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职责的单位和组织,对因家庭暴力受到严重伤害需要紧急救治的被害人,应当立即协助联系医疗机构救治;对面临家庭暴力严重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需要临时安置的被害人或者相关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安置。 13. 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实施家庭暴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拘留、逮捕;没有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应当通过走访、打电话等方式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联系,了解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状况。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对实施家庭暴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为了确保被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安全,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再次实施家庭暴力;不得侵扰被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不得进行酗酒、赌博等活动;经被害人申请且有必要的,责令不得接近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14. 加强自诉案件举证指导。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具有案发周期较长、证据难以保存,被害人处于相对弱势、举证能力有限,相关事实难以认定等特点。有些特点在自诉案件中表现得更为突出。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家庭暴力自诉案件时,对于因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等原因,难以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的,应当及时对当事人进行举证指导,告知需要收集的证据及收集证据的方法。对于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调取。 15. 加大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力度。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于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重病患者或者残疾人等,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符合条件的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指派熟悉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律师办理案件。 三、定罪处罚 16. 依法准确定罪处罚。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猥亵儿童、非法拘禁、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遗弃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家庭暴力犯罪,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严格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对于同一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7. 依法惩处虐待犯罪。采取殴打、冻饿、强迫过度劳动、限制人身自由、恐吓、侮辱、谩骂等手段,对家庭成员的身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是实践中较为多发的虐待性质的家庭暴力。根据司法实践,具有虐待持续时间较长、次数较多;虐待手段残忍;虐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患较严重疾病;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较为严重的虐待行为等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虐待罪定罪处罚。 准确区分虐待犯罪致人重伤、死亡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致人重伤、死亡的界限,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的暴力手段与方式、是否立即或者直接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侵害被害人健康或者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而是出于追求被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长期或者多次实施虐待行为,逐渐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或者因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应当以虐待罪定罪处罚。对于被告人虽然实施家庭暴力呈现出经常性、持续性、反复性的特点,但其主观上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故意,持凶器实施暴力,暴力手段残忍,暴力程度较强,直接或者立即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依法惩处遗弃犯罪。负有扶养义务且有扶养能力的人,拒绝扶养年幼、年老、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危害严重的遗弃性质的家庭暴力。根据司法实践,具有对被害人长期不予照顾、不提供生活来源;驱赶、逼迫被害人离家,致使被害人流离失所或者生存困难;遗弃患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身体严重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遗弃“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遗弃罪定罪处罚。 准确区分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行为的时间与地点、是否立即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依赖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只是为了逃避扶养义务,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弃置在福利院、医院、派出所等单位或者广场、车站等行人较多的场所,希望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的,一般以遗弃罪定罪处罚。对于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不履行必要的扶养义务,致使被害人因缺乏生活照料而死亡,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带至荒山野岭等人迹罕至的场所扔弃,使被害人难以得到他人救助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18. 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兼顾维护家庭稳定、尊重被害人意愿等因素综合考虑,宽严并用,区别对待。根据司法实践,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手段残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出于恶意侵占财产等卑劣动机实施家庭暴力;因酗酒、吸毒、赌博等恶习而长期或者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曾因实施家庭暴力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形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犯罪情节较轻,或者被告人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有利于被扶养人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充分运用训诫,责令施暴人保证不再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非刑罚处罚措施,加强对施暴人的教育与惩戒。 19. 准确认定对家庭暴力的正当防卫。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对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采取制止行为,只要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就应当依法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防卫行为造成施暴人重伤、死亡,且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认定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以足以制止并使防卫人免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的需要为标准,根据施暴人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手段的残忍程度,防卫人所处的环境、面临的危险程度、采取的制止暴力的手段、造成施暴人重大损害的程度,以及既往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 20. 充分考虑案件中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根据其家庭情况,依法放宽减刑的幅度,缩短减刑的起始时间与间隔时间;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假释。被杀害施暴人的近亲属表示谅解的,在量刑、减刑、假释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四、其他措施 21. 充分运用禁止令措施。人民法院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为了确保被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可以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再次实施家庭暴力,侵扰被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进行酗酒、赌博等活动;经被害人申请且有必要的,禁止接近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22. 告知申请撤销施暴人的监护资格。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在必要时可以告知被监护人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23. 充分运用人身安全保护措施。人民法院为了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避免其再次受到家庭暴力的侵害,可以根据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禁止施暴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禁止接近被害人、迁出被害人的住所等内容的裁定。对于施暴人违反裁定的行为,如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殴打、伤害、杀害,或者未经被害人同意拒不迁出住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 充分运用社区矫正措施。社区矫正机构对因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开展家庭暴力行为矫治,通过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矫正犯罪分子的施暴心理和行为恶习。 25. 加强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通过以案说法、社区普法、针对重点对象法制教育等多种形式,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活动,有效预防家庭暴力,促进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
--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5-3-4 21:20:23 -- 最高法发布涉家庭暴力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涉家庭暴力犯罪典型案例
涉家庭暴力犯罪典型案例
目 录
1.许红涛故意伤害案 2.沐正盈故意杀人案 3.常磊故意伤害案 4.朱朝春虐待案 5.邓某故意杀人案
一、许红涛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许红涛平时经常打骂父母,其母被打得不敢回家。2012年5月28日,许红涛又因琐事在家中殴打因患脑血栓行动不便的父亲许二(被害人,殁年63岁)。同月30日中午,许红涛再次拳打脚踢许二的头面部及胸部等处,造成许二双侧胸部皮下及肌间广泛出血,双侧肋骨多根多段骨折,左肺广泛挫伤,致创伤性、疼痛性休克并发呼吸困难死亡。 (二)裁判结果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许红涛因琐事殴打患脑血栓行动不便的父亲许二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许红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许红涛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核准许红涛死刑。罪犯许红涛已被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殴打病重父亲致死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被告人许红涛平时好吃懒做,还经常打骂父母,在案发前和案发当日先后两次对患脑血栓行动不便的父亲施暴,且是殴打其父头面部及胸部等要害部位,从许二双侧肋骨多根多段骨折的情况看,暴力程度很强,说明许红涛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案发后,许红涛的近亲属及村民代表均要求严惩不务正业、打死生父、违背人伦道德的“逆子”。因此,对许红涛以故意伤害罪核准死刑,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充分体现了对严重侵犯老人等弱势群体的暴力犯罪予以严惩的政策,即便是发生在家庭成员间也不例外。
二、沐正盈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沐正盈经常酗酒后殴打父母、妻儿,因不堪忍受其暴行,父母搬离,妻子亦离家,留下其与女儿沐某某(被害人,殁年5岁)共同生活。2014年2月2日晚,沐正盈认为沐某某常在外面玩耍、难以管教,遂用绳子将沐某某捆绑在家里的柱子上,并对沐某某扇耳光、用绳子抽打。后沐正盈将沐某某松绑,见沐某某又往外跑,遂用力拉扯沐某某的衣袖,将沐某某拽倒在地,随后又用木棒殴打,致沐某某因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后沐正盈将沐某某的尸体用编织袋包裹并移至树林里掩埋。同月11日,沐正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裁判结果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沐正盈作为被害人的监护人,长期以来经常殴打被害人,案发当日多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死亡,后为掩盖罪行掩埋尸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沐正盈针对毫无反抗能力的儿童实施加害行为,情节恶劣,应依法严惩。鉴于沐正盈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沐正盈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虽发生在家庭内部,但被告人常年对至亲之人实施家庭暴力,案发时又对年仅5岁的女儿施暴,且不加节制,案发后也不积极救助,终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从严惩处,但因其具备自首情节,故从轻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 本案系父亲殴打亲生女儿致死的恶性案件。年仅5岁的女童,本该生活于童话一般的世界,却一直在暴力的阴影中成长,直至最后殒命于自己父亲手中。这给我们所有家长敲响了警钟。我们在此提醒家长,千万不要殴打孩子,以免酿成悲剧而后悔莫及。
三、常磊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常磊与其父常新春(被害人,殁年56岁)、母郑玲共同居住,常新春饮酒后脾气暴躁,经常辱骂、殴打家人。2012年8月29日18时许,常新春酒后又因琐事辱骂郑玲,郑玲躲至常磊卧室。当日20时许,常新春到常磊卧室继续辱骂郑玲,后又殴打郑玲和常磊,扬言要杀死全家并到厨房取来菜刀。常磊见状夺下菜刀,常新春按住郑玲头部继续殴打。常磊义愤之下,持菜刀砍伤常新春头、颈、肩部等处,后将常新春送往医院救治。次日,常磊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晚,常新春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常磊持刀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行为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案发后,常磊投案自首,其母表示谅解,同时考虑被害人常新春平时饮酒后常常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故对常磊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常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常磊已经将被害人常新春手中的菜刀夺下,但常新春对郑玲的不法侵害仍在继续,虽然殴打的不是常磊,但其扬言要杀死全家,结合常新春平时酒后常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不能排除其暴力行为造成更严重后果的可能。因此,常磊针对常新春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有权进行防卫。但从常磊持菜刀砍击常新春造成多处损伤并致其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分析,确实与常新春徒手家暴行为的手段和严重程度不对等,因此可以认定常磊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同时考虑到常磊将常新春砍伤后立即送往医院救治,案发后投案自首,得到其母亲的谅解。常新春具有家庭暴力既往史,常新春的其他亲属和邻居也要求对常磊从轻处罚等情节,对常磊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是完全适当的。
四、朱朝春虐待案 (一)基本案情 1998年9月,被告人朱朝春与被害人刘祎(女,殁年31岁)结婚。2007年11月,二人协议离婚,但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至案发前,朱朝春经常因感情问题及家庭琐事殴打刘祎,致刘祎多次受伤。2011年7月11日,朱朝春又因女儿的教育问题及怀疑女儿非自己亲生等与刘祎发生争执。朱朝春持皮带抽打刘祎,致使刘祎持刀自杀。朱朝春随即将刘祎送医院抢救。经鉴定,刘祎体表多处挫伤,因被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朱朝春投案自首。 (二)裁判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朝春经常性、持续性地采用殴打等手段损害家庭成员身心健康,致使被害人刘祎不堪忍受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而自杀身亡,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朱朝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虐待罪判处被告人朱朝春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朱朝春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虐待共同生活的前配偶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犯罪不仅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在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人员之间也经常发生。为了更好地保护儿童、老人和妇女等弱势群体的权利,促进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将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人员界定为家庭暴力犯罪的主体范围。本案被告人朱朝春虽与被害人刘祎离婚,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朱朝春经常性、持续性地实施虐待行为,致使刘祎不堪忍受而自杀身亡,属于虐待“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应依法予以重判。
五、邓某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7、8月间,被告人邓某未婚先孕后,便离家到亲戚朋友处借住。同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上午,邓某在网吧上网时,突然感到腹痛,遂至网吧卫生间产下一名女婴。因担心被人发现,邓某将一团纸巾塞入女婴口中,将女婴弃于垃圾桶内,而后将垃圾桶移至难以被人发现的卫生间窗外的窗台上,致该女婴因机械性窒息死亡。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邓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少女因未婚先孕,遗弃自己刚出生的婴儿并致婴儿死亡的案例。被告人邓某因不敢让家人知道未婚先孕的情况,在隆冬之际生下女婴后,为达到不履行扶养义务的目的,将一团纸巾塞进新生儿口中,并将新生儿置于户外难以被人发现之处。从其主观上看,并不希望婴儿被他人发现后捡走或得到救治,而是积极追求新生儿死亡,最终造成婴儿被遗弃后死亡多日才被发现的严重后果,故邓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邓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新生儿的亲生母亲,且是在无助并不敢让家人知道的情况下选择的错误之举,故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5-3-4 21:22:23 -- 《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的新闻发布稿 《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的新闻发布稿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 杨万明 (2015年3月4日) 各位记者: 大家上午好!根据新闻发布会的议程,下面由我就《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出台背景、过程以及主要内容向各位作一介绍。 一、 出台《意见》的背景与过程 近年来,我国家庭暴力呈多发态势,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家庭暴力犯罪时有发生,严重破坏家庭和谐,影响社会稳定。刚才播放的短片介绍了我国家庭暴力的相关情况及几起典型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这些案件曾经引起全社会的震惊与愤怒。依法惩治和预防家庭暴力犯罪,最大限度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识。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或规范性文件,对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程序、实体以及政策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以下突出问题: 一是犯罪事实难以发现。家庭暴力犯罪发生在家庭内部,外人难以知道;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邻居、同事,即使知道,受“家丑不可外扬”、“疏不间亲”等观念影响,也不敢或不想报案。司法机关难以及时发现家庭暴力犯罪事实。 二是诉讼程序难以启动。一些家庭暴力犯罪被当作民事纠纷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理;一些司法人员将家庭暴力看作家务事,不愿介入,不予立案;虐待被害人没有造成重伤、死亡的,属于自诉案件,但被害人往往不知道或者没有能力提起自诉,导致刑事诉讼程序难以启动。 三是立案、定罪标准不够明确。依照现行刑法规定,虐待罪、遗弃罪均要求“情节恶劣”才能构成,但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哪些情形属于“情节恶劣”,造成这两种犯罪的立案、起诉和定罪缺乏统一标准;与家庭暴力犯罪相关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虐待罪、遗弃罪等,相互之间界限模糊,给准确定罪处罚带来困难。 四是判处刑罚轻重失衡。量刑时,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案件与为反抗、摆脱家庭暴力而伤害、杀害施暴人构成犯罪的案件不作区分;相似案件判刑不一,量刑差别较大的情况还比较突出。 反家庭暴力刑事司法存在的上述问题,导致难以有效惩治和预防家庭暴力犯罪。对此,社会各界反映强烈。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多次提交议案、提案,建议加强、完善反家庭暴力立法、司法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应对。周强院长多次批示,要求人民法院深入调研,充分运用法律武器,切实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成立了“涉家庭暴力刑事司法改革”课题组,得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的大力支持。我们先后至10余省市调研、访谈,设立了9个改革试点法院,收集典型案例350余件,访谈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杀害施暴人的服刑女性50余名,入户调查2700多人次。在深入调研和实践的基础上,起草了《意见》,先后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全国妇联、律师、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召开专门论证会、座谈会20余次,大小修改70余稿,2015年2月经四机关会签予以发布。 二、 《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从基本原则、案件受理、定罪处罚、其他措施4个方面,对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提出了指导意见。全文共25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 基本原则 《意见》第一部分就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提出了四项基本原则,分别是依法及时、有效干预原则,保护被害人安全和隐私原则,尊重被害人意愿原则,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特殊保护原则,以彰明意见宗旨,明确办案导向,指导规则准确适用。 (二) 案件受理 《意见》第二部分就案件受理提出了指导意见,主要内容有: 1.积极拓宽犯罪事实发现渠道 针对家庭暴力犯罪事实难以发现的问题,《意见》一方面通过重申刑事诉讼法规定,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报案、控告或者举报;另一方面要求司法机关积极主动发现家庭暴力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在工作中,一旦发现家庭暴力犯罪线索的,即应按法定程序办理。 2.及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针对家庭暴力犯罪难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意见》从三方面着手解决:一是要求及时立案。公、检、法三机关接到报案、控告或者举报后,应当迅速审查,依照立案条件决定是否立案。二是人民检察院代为告诉。对符合条件的被害人无法提起自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本身是施暴人或者没有告诉或代为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告诉。三是加强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职能,防止有案不立。 3.注重保护被害人利益 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维护其合法权益,《意见》对办案机关提出了以下要求:一是对需要紧急救治的被害人,立即协助联系医疗机构进行救治。二是对需要临时安置的被害人及相关未成年人,通知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安置。三是加大对被害人法律援助的力度。 4.强化证据收集与强制措施 为了确保证据全面充分,强制措施适当有力,《意见》提出,公安机关要及时、全面收集证据,特别是注意收集既往家庭暴力发生情况的证据。人民法院要注意自诉人举证能力不足的情况,适时进行举证指导,必要时依申请调取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对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拘留、逮捕;决定取保候审的,可以宣告禁止性规定。 (三) 定罪处罚 《意见》第三部分就家庭暴力犯罪的定罪处罚提出了指导意见,主要内容有: 1. 明确虐待罪、遗弃罪的认定 针对虐待罪、遗弃罪的定罪标准不够明确,易与相关罪名混淆的问题,《意见》根据调研情况和司法实践经验,提出对实践中较常出现的4种虐待情形、4种遗弃情形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同时对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进行了细致辨析,指导正确适用罪名。 2. 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是我国基本刑事政策。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案件,《意见》要求也要区别对待、宽严并举。对实施家庭暴力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动机卑劣、起因上有过错或者具有再犯情节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对犯罪情节较轻,或者被告人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有利于被扶养人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中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不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为反抗、摆脱家庭暴力而伤害、杀害施暴人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案件中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定罪处罚。以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受虐妇女杀夫案件为例,只要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就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属于防卫过当的,应当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放宽减刑的幅度,缩短减刑的起始时间与间隔时间;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假释。被杀害施暴人的近亲属表示谅解的,在量刑、减刑、假释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四) 其他措施 《意见》第四部分就反家暴的其他措施提出了指导意见,主要内容有: 1.做好家庭暴力犯罪预防 《意见》提出了针对家庭暴力犯罪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的三项措施:一是人民法院对实施家庭暴力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二是社区矫正机构对实施家庭暴力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开展行为矫治;三是公、检、法、司四机关加强反家暴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教育和指引功能,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2.加强刑事、行政、民事保护的衔接 运用法律武器反对家庭暴力,需要民事、行政、刑事保护相互衔接,形成保护链条,才能有效惩治和预防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为此,《意见》从两方面提出了要求:一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在必要时可以告知被监护人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单位,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施暴人的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二是对于施暴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位记者朋友,《意见》是我国第一个全面的反家庭暴力刑事司法指导性文件。它建立起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联合应对家庭暴力的工作机制,确立了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基本原则,明确了四机关的职责,对于惩治和预防家庭暴力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将会起到积极作用。 谢谢大家!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十四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六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一百零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第二百七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第五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五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七十五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5-3-4 21:33:49 -- 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和司法部召开新闻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 孙军工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 韩耀元 公安部刑侦局打拐办副巡视员 陈士渠 司法部法制宣传司副巡视员 刘宪国
[孙军工]:
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欢迎大家参加今天的新闻发布会。
[10:01:02]
[孙军工]:
今天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大家通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发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相关情况。同时要公布5起涉及家庭暴力犯罪的典型案例。
[10:03:49] [孙军工]:
在正式向大家通报规范性意见前,先请大家看一个5分钟的视频短片,使大家对家庭暴力犯罪有一个感性认识。
[10:04:26] [导播]:
观看视频短片
[10:04:43] [孙军工]:
下面请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的杨万明庭长向大家介绍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内容,并简要把5起典型案件的情况向大家说明。
[10:09:26] [杨万明]:
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
[10:10:03] [杨万明]:
根据新闻发布会的议程,下面由我就《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出台背景、过程以及主要内容向各位作一介绍。
[10:10:22] [杨万明]:
一、 出台《意见》的背景与过程
[10:11:08] [杨万明]:
近年来,我国家庭暴力呈多发态势,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家庭暴力犯罪时有发生,严重破坏家庭和谐,影响社会稳定。刚才播放的短片介绍了我国家庭暴力的相关情况及几起典型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这些案件曾经引起全社会的震惊与愤怒。依法惩治和预防家庭暴力犯罪,最大限度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识。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或规范性文件,对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程序、实体以及政策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以下突出问题:
[10:11:36] [杨万明]:
一是犯罪事实难以发现。家庭暴力犯罪发生在家庭内部,外人难以知道;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邻居、同事,即使知道,受“家丑不可外扬”、“疏不间亲”等观念影响,也不敢或不想报案。司法机关难以及时发现家庭暴力犯罪事实。
[10:11:55] [杨万明]:
二是诉讼程序难以启动。一些家庭暴力犯罪被当作民事纠纷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理;一些司法人员将家庭暴力看作家务事,不愿介入,不予立案;虐待被害人没有造成重伤、死亡的,属于自诉案件,但被害人往往不知道或者没有能力提起自诉,导致刑事诉讼程序难以启动。
[10:12:07] [杨万明]:
三是立案、定罪标准不够明确。依照现行刑法规定,虐待罪、遗弃罪均要求“情节恶劣”才能构成,但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哪些情形属于“情节恶劣”,造成这两种犯罪的立案、起诉和定罪缺乏统一标准;与家庭暴力犯罪相关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虐待罪、遗弃罪等,相互之间界限模糊,给准确定罪处罚带来困难。
[10:12:23] [杨万明]:
四是判处刑罚轻重失衡。量刑时,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案件与为反抗、摆脱家庭暴力而伤害、杀害施暴人构成犯罪的案件不作区分;相似案件判刑不一,量刑差别较大的情况还比较突出。
[10:12:39] [杨万明]:
反家庭暴力刑事司法存在的上述问题,导致难以有效惩治和预防家庭暴力犯罪。对此,社会各界反映强烈。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多次提交议案、提案,建议加强、完善反家庭暴力立法、司法工作。
[10:13:02] [杨万明]: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应对。周强院长多次批示,要求人民法院深入调研,充分运用法律武器,切实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成立了“涉家庭暴力刑事司法改革”课题组,得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的大力支持。我们先后至10余省市调研、访谈,设立了9个改革试点法院,收集典型案例350余件,访谈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杀害施暴人的服刑女性50余名,入户调查2700多人次。在深入调研和实践的基础上,起草了《意见》,先后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全国妇联、律师、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召开专门论证会、座谈会20余次,大小修改70余稿,2015年2月经四机关会签予以发布。
[10:13:48] [杨万明]:
二、 《意见》的主要内容
[10:14:02] [杨万明]:
《意见》从基本原则、案件受理、定罪处罚、其他措施4个方面,对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提出了指导意见。全文共25条,主要内容如下:
[10:14:16] [杨万明]:
(一) 基本原则
[10:14:28] [杨万明]:
《意见》第一部分就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提出了四项基本原则,分别是依法及时、有效干预原则,保护被害人安全和隐私原则,尊重被害人意愿原则,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特殊保护原则,以彰明意见宗旨,明确办案导向,指导规则准确适用。
[10:14:55] [杨万明]:
(二) 案件受理
[10:15:11] [杨万明]:
《意见》第二部分就案件受理提出了指导意见,主要内容有:
[10:15:41] [杨万明]:
1. 积极拓宽犯罪事实发现渠道
[10:15:52] [杨万明]:
针对家庭暴力犯罪事实难以发现的问题,《意见》一方面通过重申刑事诉讼法规定,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报案、控告或者举报;另一方面要求司法机关积极主动发现家庭暴力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在工作中,一旦发现家庭暴力犯罪线索的,即应按法定程序办理。
[10:16:03] [杨万明]:
2.及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10:16:21] [杨万明]:
针对家庭暴力犯罪难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意见》从三方面着手解决:一是要求及时立案。公、检、法三机关接到报案、控告或者举报后,应当迅速审查,依照立案条件决定是否立案。二是人民检察院代为告诉。对符合条件的被害人无法提起自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本身是施暴人或者没有告诉或代为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告诉。三是加强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职能,防止有案不立。
[10:16:55] [杨万明]:
3.注重保护被害人利益
[10:17:16] [杨万明]:
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维护其合法权益,《意见》对办案机关提出了以下要求:一是对需要紧急救治的被害人,立即协助联系医疗机构进行救治。二是对需要临时安置的被害人及相关未成年人,通知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安置。三是加大对被害人法律援助的力度。
[10:17:34] [杨万明]:
4.强化证据收集与强制措施
[10:17:53] [杨万明]:
为了确保证据全面充分,强制措施适当有力,《意见》提出,公安机关要及时、全面收集证据,特别是注意收集既往家庭暴力发生情况的证据。人民法院要注意自诉人举证能力不足的情况,适时进行举证指导,必要时依申请调取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对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拘留、逮捕;决定取保候审的,可以宣告禁止性规定。
[10:18:07] [杨万明]:
(三) 定罪处罚
[10:18:19] [杨万明]:
《意见》第三部分就家庭暴力犯罪的定罪处罚提出了指导意见,主要内容有:
[10:18:29] [杨万明]:
1.明确虐待罪、遗弃罪的认定
[10:18:39] [杨万明]:
针对虐待罪、遗弃罪的定罪标准不够明确,易与相关罪名混淆的问题,《意见》根据调研情况和司法实践经验,提出对实践中较常出现的4种虐待情形、4种遗弃情形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同时对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进行了细致辨析,指导正确适用罪名。
[10:18:55] [杨万明]:
2.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0:19:06] [杨万明]:
宽严相济是我国基本刑事政策。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案件,《意见》要求也要区别对待、宽严并举。对实施家庭暴力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动机卑劣、起因上有过错或者具有再犯情节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对犯罪情节较轻,或者被告人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有利于被扶养人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中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不追究刑事责任。
[10:20:05] [杨万明]:
对于为反抗、摆脱家庭暴力而伤害、杀害施暴人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案件中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定罪处罚。以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受虐妇女杀夫案件为例,只要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就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属于防卫过当的,应当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放宽减刑的幅度,缩短减刑的起始时间与间隔时间;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假释。 被杀害施暴人的近亲属表示谅解的,在量刑、减刑、假释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10:21:40] [杨万明]:
(四) 其他措施
[10:22:14] [杨万明]:
《意见》第四部分就反家暴的其他措施提出了指导意见,主要内容有:
[10:22:24] [杨万明]:
1.做好家庭暴力犯罪预防
[10:22:35] [杨万明]:
《意见》提出了针对家庭暴力犯罪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的三项措施:一是人民法院对实施家庭暴力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二是社区矫正机构对实施家庭暴力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开展行为矫治;三是公、检、法、司四机关加强反家暴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教育和指引功能,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10:22:49] [杨万明]:
2.加强刑事、行政、民事保护的衔接
[10:23:09] [杨万明]:
运用法律武器反对家庭暴力,需要民事、行政、刑事保护相互衔接,形成保护链条,才能有效惩治和预防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为此,《意见》从两方面提出了要求:一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在必要时可以告知被监护人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单位,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施暴人的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二是对于施暴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23:48] [杨万明]:
各位记者朋友,《意见》是我国第一个全面的反家庭暴力刑事司法指导性文件。它建立起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联合应对家庭暴力的工作机制,确立了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基本原则,明确了四机关的职责,对于惩治和预防家庭暴力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将会起到积极作用。
[10:24:08] [杨万明]:
谢谢大家!
[10:24:31] [杨万明]:
涉家庭暴力犯罪典型案例
[10:24:50] [杨万明]:
一、许红涛故意伤害案
[10:25:11] [杨万明]:
(一)基本案情
[10:25:21] [杨万明]:
被告人许红涛平时经常打骂父母,其母被打得不敢回家。2012年5月28日,许红涛又因琐事在家中殴打因患脑血栓行动不便的父亲许二(被害人,殁年63岁)。同月30日中午,许红涛再次拳打脚踢许二的头面部及胸部等处,造成许二双侧胸部皮下及肌间广泛出血,双侧肋骨多根多段骨折,左肺广泛挫伤,致创伤性、疼痛性休克并发呼吸困难死亡。
[10:25:30] [杨万明]:
(二)裁判结果
[10:25:40] [杨万明]: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许红涛因琐事殴打患脑血栓行动不便的父亲许二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许红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许红涛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核准许红涛死刑。罪犯许红涛已被执行死刑。
[10:25:50] [杨万明]:
(三)典型意义
[10:26:29] [杨万明]:
本案是一起殴打病重父亲致死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被告人许红涛平时好吃懒做,还经常打骂父母,在案发前和案发当日先后两次对患脑血栓行动不便的父亲施暴,且是殴打其父头面部及胸部等要害部位,从许二双侧肋骨多根多段骨折的情况看,暴力程度很强,说明许红涛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案发后,许红涛的近亲属及村民代表均要求严惩不务正业、打死生父、违背人伦道德的“逆子”。因此,对许红涛以故意伤害罪核准死刑,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充分体现了对严重侵犯老人等弱势群体的暴力犯罪予以严惩的政策,即便是发生在家庭成员间也不例外。
[10:26:41] [杨万明]:
二、沐正盈故意杀人案
[10:27:31] [杨万明]:
(一)基本案情
[10:28:11] [杨万明]:
被告人沐正盈经常酗酒后殴打父母、妻儿,因不堪忍受其暴行,父母搬离,妻子亦离家,留下其与女儿沐某某(被害人,殁年5岁)共同生活。2014年2月2日晚,沐正盈认为沐某某常在外面玩耍、难以管教,遂用绳子将沐某某捆绑在家里的柱子上,并对沐某某扇耳光、用绳子抽打。后沐正盈将沐某某松绑,见沐某某又往外跑,遂用力拉扯沐某某的衣袖,将沐某某拽倒在地,随后又用木棒殴打,致沐某某因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后沐正盈将沐某某的尸体用编织袋包裹并移至树林里掩埋。同月11日,沐正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0:28:29] [杨万明]:
(二)裁判结果
[10:28:47] [杨万明]: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沐正盈作为被害人的监护人,长期以来经常殴打被害人,案发当日多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死亡,后为掩盖罪行掩埋尸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沐正盈针对毫无反抗能力的儿童实施加害行为,情节恶劣,应依法严惩。鉴于沐正盈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沐正盈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0:29:15] [杨万明]:
(三)典型意义
[10:29:43] [杨万明]:
本案虽发生在家庭内部,但被告人常年对至亲之人实施家庭暴力,案发时又对年仅5岁的女儿施暴,且不加节制,案发后也不积极救助,终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从严惩处,但因其具备自首情节,故从轻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
[10:29:59] [杨万明]:
本案系父亲殴打亲生女儿致死的恶性案件。年仅5岁的女童,本该生活于童话一般的世界,却一直在暴力的阴影中成长,直至最后殒命于自己父亲手中。这给我们所有家长敲响了警钟。我们在此提醒家长,千万不要殴打孩子,以免酿成悲剧而后悔莫及。
[10:30:16] [杨万明]:
三、常磊故意伤害案
[10:30:36] [杨万明]:
(一)基本案情
[10:30:46] [杨万明]:
被告人常磊与其父常新春(被害人,殁年56岁)、母郑玲共同居住,常新春饮酒后脾气暴躁,经常辱骂、殴打家人。2012年8月29日18时许,常新春酒后又因琐事辱骂郑玲,郑玲躲至常磊卧室。当日20时许,常新春到常磊卧室继续辱骂郑玲,后又殴打郑玲和常磊,扬言要杀死全家并到厨房取来菜刀。常磊见状夺下菜刀,常新春按住郑玲头部继续殴打。常磊义愤之下,持菜刀砍伤常新春头、颈、肩部等处,后将常新春送往医院救治。次日,常磊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晚,常新春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10:31:07] [杨万明]:
(二)裁判结果
[10:31:22] [杨万明]: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常磊持刀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行为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案发后,常磊投案自首,其母表示谅解,同时考虑被害人常新春平时饮酒后常常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故对常磊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常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0:31:40] [杨万明]:
(三)典型意义
[10:31:58] [杨万明]:
本案被告人常磊已经将被害人常新春手中的菜刀夺下,但常新春对郑玲的不法侵害仍在继续,虽然殴打的不是常磊,但其扬言要杀死全家,结合常新春平时酒后常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不能排除其暴力行为造成更严重后果的可能。因此,常磊针对常新春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有权进行防卫。但从常磊持菜刀砍击常新春造成多处损伤并致其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分析,确实与常新春徒手家暴行为的手段和严重程度不对等,因此可以认定常磊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同时考虑到常磊将常新春砍伤后立即送往医院救治,案发后投案自首,得到其母亲的谅解。常新春具有家庭暴力既往史,常新春的其他亲属和邻居也要求对常磊从轻处罚等情节,对常磊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是完全适当的。
[10:32:20] [杨万明]:
四、朱朝春虐待案
[10:32:36] [杨万明]:
(一)基本案情
[10:32:54] [杨万明]:
1998年9月,被告人朱朝春与被害人刘祎(女,殁年31岁)结婚。2007年11月,二人协议离婚,但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至案发前,朱朝春经常因感情问题及家庭琐事殴打刘祎,致刘祎多次受伤。2011年7月11日,朱朝春又因女儿的教育问题及怀疑女儿非自己亲生等与刘祎发生争执。朱朝春持皮带抽打刘祎,致使刘祎持刀自杀。朱朝春随即将刘祎送医院抢救。经鉴定,刘祎体表多处挫伤,因被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朱朝春投案自首。
[10:33:09] [杨万明]:
(二)裁判结果
[10:33:22] [杨万明]: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朝春经常性、持续性地采用殴打等手段损害家庭成员身心健康,致使被害人刘祎不堪忍受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而自杀身亡,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朱朝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虐待罪判处被告人朱朝春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朱朝春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33:36] [杨万明]:
(三)典型意义
[10:33:55] [杨万明]:
本案是一起虐待共同生活的前配偶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犯罪不仅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在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人员之间也经常发生。为了更好地保护儿童、老人和妇女等弱势群体的权利,促进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将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人员界定为家庭暴力犯罪的主体范围。本案被告人朱朝春虽与被害人刘祎离婚,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朱朝春经常性、持续性地实施虐待行为,致使刘祎不堪忍受而自杀身亡,属于虐待“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应依法予以重判。
[10:34:11] [杨万明]:
五、邓某故意杀人案
[10:34:29] [杨万明]:
(一)基本案情
[10:34:47] [杨万明]:
2012年7、8月间,被告人邓某未婚先孕后,便离家到亲戚朋友处借住。同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上午,邓某在网吧上网时,突然感到腹痛,遂至网吧卫生间产下一名女婴。因担心被人发现,邓某将一团纸巾塞入女婴口中,将女婴弃于垃圾桶内,而后将垃圾桶移至难以被人发现的卫生间窗外的窗台上,致该女婴因机械性窒息死亡。
[10:35:08] [杨万明]:
(二)裁判结果
[10:35:25] [杨万明]: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邓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0:35:45] [杨万明]:
(三)典型意义
[10:36:01] [杨万明]:
本案系少女因未婚先孕,遗弃自己刚出生的婴儿并致婴儿死亡的案例。被告人邓某因不敢让家人知道未婚先孕的情况,在隆冬之际生下女婴后,为达到不履行扶养义务的目的,将一团纸巾塞进新生儿口中,并将新生儿置于户外难以被人发现之处。从其主观上看,并不希望婴儿被他人发现后捡走或得到救治,而是积极追求新生儿死亡,最终造成婴儿被遗弃后死亡多日才被发现的严重后果,故邓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邓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新生儿的亲生母亲,且是在无助并不敢让家人知道的情况下选择的错误之举,故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0:36:22] [孙军工]:
刚才杨庭长向大家通报了规范性《意见》的主要内容和背景。我们发布稿后面附了很多相关的法律条文,一方面是使大家了解我们在办理涉家暴犯罪这些案件的法律依据。另外一个目的也是通过今天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众宣传涉家庭暴力犯罪有关情况的时候,能够把这些法律条文也充分的告诉大家、告诉社会公众,特别是告诉家暴犯罪的受害者能够依法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各位记者撰写稿件的时候不要把这些内容遗漏了。我们附的相关法律条文很多,都是办理家庭暴力犯罪需要参照的法律依据。
[10:37:30] [孙军工]:
看看大家感兴趣的话题,我们作一些交流。
[10:38:28] [中国网记者]:
为家庭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是加大对其司法保护力度,保证其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请问在方便家暴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方面有哪些举措?
[10:42:27] [刘宪国]:
加强对家暴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是法律援助重点工作之一。为了方便遭受家庭暴力的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0:42:51] [刘宪国]:
一是在获取法律援助信息方面,在容易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人群中,包括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等加大宣传力度,运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广泛宣传法律援助的基础知识、申请途径和工作成效。让他们能够知晓法律援助有这样一个维权途径。
[10:43:47] [刘宪国]:
二是将进一步拓宽法律援助的申请渠道,推进在妇联、共青团、老龄委等部门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有效地发挥法律援助工作站贴近基层群众的作用。对有特殊困难的群众推行电话申请、上门受理等服务方式。再有,开辟法律援助的快速通道。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这些符合条件的申请,实行当时受理、审查,并且快速办理。方便这些家暴被害人快捷获得法律援助。
[10:44:02] [南方都市报记者]:
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有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进行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机构如何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10:44:29] [刘宪国]:
对因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社区矫正机构要做好以下方面工作。
[10:44:42] [刘宪国]:
一、在监督管理方面。严格落实定期报告、外出审批、进入特定场所的审批、居住地变更审批,监督他们遵纪守法,不发生包括家庭暴力犯罪行为在内的新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仍然有家庭暴力行为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视情节及时给予警告,提请治安管理处罚。符合法定收监条件的,及时提请收监执行刑罚。
[10:44:55] [刘宪国]:
二、在教育方面,要有针对性地进行,比如在思想、法治、道德方面的教育,开展有针对性的个案矫正。组织他们参加公益性的社区服务,增强这些人的法制道德修养,增强他们的社会责任感和家庭责任感。对有心理障碍的,开展心理疏导和心理矫治,帮助重塑健康健全的人格。
[10:45:07] [刘宪国]:
三、在帮扶方面,对家庭确有困难的,落实临时的救助措施,帮助他们解决家庭生活困难,维护家庭生活的正常和稳定。
[10:45:18] [中国新闻网记者]:
我们知道在家暴案件中受害人往往面临举证难的问题,有时候只有口头陈述或者即便上医院看了也不能证明伤是家暴造成的。请问,公安机关在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在证据收集方面有何要求?《意见》指出将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特殊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请问这一原则将通过哪些具体措施来保证?
[10:53:18] [陈士渠]:
第一个问题我来回答。正如刚才你提出的,家庭暴力犯罪具有案发周期较长、证据难以保存、被害人处于相对弱势、举证能力有限、相关事实认定困难的特点。公安机关在办理家庭暴力案件的时候,要充分全面地收集、固定证据。除了收集现场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外,还应当注意及时向村委会、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妇联、共青团、残联、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单位、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被害人的亲属、邻居等收集涉及家庭暴力的处理记录、病历、照片、视频等证据。一句话就是要充分全面地收集证据来确认他违法犯罪的事实。
[10:54:56] [陈士渠]:
对于第二个问题,对特殊群体的特殊保护。《意见》中都有明确规定,这里不再重复。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是更加弱势人群,我们公检法司四家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对弱势群体应该予以更充分的保护。
[10:55:13]
[杨万明]:
就第二个问题我来补充一下。家庭暴力有一个特点,往往都是家庭成员当中强势一方对弱势一方的侵害,所以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这些弱势群体就成为了《意见》特别保护的对象。在《意见》起草过程中,对这些群体进行倾斜,明确了一些特殊保护措施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11:01:32] [杨万明]:
这些特殊保护措施体现在六个方面:一是强调代为告诉制度。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条件的,没有告诉能力或者不敢告诉的被害人,代他们向法院提起告诉。这些被害人主要是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关于这方面的具体情况,各位有需要的话还可以向高检的同志进一步了解。
[11:02:01] [杨万明]:
二是临时安置措施。家庭暴力发生后,对施暴人可能会采取措施,施暴人可能被拘留,如果家里还留下了孩子无人照料,办案机关必须通知并协助有关部门对孩子进行安置,不能放任孩子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
[11:02:19] [杨万明]:
三是充分运用强制措施和禁制令。强制措施是办案过程中采取的,禁制令是法院在宣判时同时宣告的,目的都是防止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施暴人被取保候审或者是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办案机关根据被害人的申请,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责令施暴人不得接近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这样就把未成年人与施暴人从空间上隔离开,切实保证未成年人免受家庭暴力的侵害。
[11:02:34] [杨万明]:
四是加大法律援助力度。《意见》强调对于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重病患者或残疾人等,因为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帮助他们申请法律援助。
[11:02:48] [杨万明]:
五是明确了虐待、遗弃罪的入罪标准。《意见》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较为严重虐待行为的,属于虐待情节恶劣,以虐待罪论处。遗弃罪保护对象本来就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所以《意见》明确了遗弃情节恶劣的四种情形。这对于保护老年人、未成年人等被害人具有特殊重要意义。
[11:03:03] [杨万明]:
六是告知可以申请撤销施暴人的监护资格。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官、公安机关对于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告知被监护人或者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和单位,由他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11:03:19] [杨万明]:
这六个方面体现了《意见》对于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的特殊保护,对于保护这些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11:03:34] [上海法治天地频道记者]:
在一些被害人长期遭受家庭暴力以后求告无门、无计可施,反家暴意见出台后对解决上述问题有没有更进一步的作用?
[11:04:36] [杨万明]:
你说的这个情况我们也注意到了,解决你说的这些问题正是我们制定《意见》的主要考虑。当被害人受到家庭暴力严重侵害的时候,公权力一定要及时介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他们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发布《意见》,建立起四机关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的联合应对机制。为解决受害人求告无门的问题,《意见》从三个方面做出了强调。
[11:05:05] [杨万明]:
一是把加强司法干预作为基本原则,要求办案人员切实改变“家庭暴力属于家务事”、“清官难断家务事”、“公权力不宜介入”的观念,要秉承积极干预的立场,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不得推诿或者置之不理。
[11:05:21] [杨万明]:
二是明确了四机关各自的职责。公检法司四机关在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各自该负责什么,案件到了各个机关分别该怎么处理,程序上如何进行,被害人利益如何保护,在《意见》中都做了明确规定。
[11:05:40] [杨万明]:
三是提出首问负责的要求。不管被害人向公检法哪个机关报案,首先接报的机关都应当受理,问明案件情况,决定是否立案。如果符合立案条件就应当及时立案,如果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将意见移送给其他的主管机关。比如说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依照法律不归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就应当告诉被害人去法院提起自诉,并且要把案件移送给人民法院。如果存在紧急情况,比如被害人受伤很严重或者施暴人正在实施家庭暴力,接报机关必须先联系医疗机构救治被害人,或者采取措施制止家庭暴力,然后再按照程序进行处理。
[11:05:56] [杨万明]:
家庭是人间亲情的栖息地,也是人身安全的避风港,它不应该成为家庭暴力的场所。司法机关积极履行职责、及时干预家庭暴力,对于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会发挥积极的作用。
[11:06:11]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记者]:
近年来发生多起家庭暴力典型案例,一些家庭暴力导致刑事案件的发生,被害人将长期施暴人杀害,酿成家庭悲剧,请问怎么来预防家庭暴力,在这方面司法机关可以做些什么?有哪些措施?
[11:13:45] [陈士渠]:
关于家庭暴力的预防,《意见》中从多个角度强调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是一种观念的变革。“清官难断家务事”的传统观念是不符合目前情况的,每个人的权益都应该受到保障,这是这个文件首先在观念上作出的调整。
[11:14:10] [陈士渠]:
另外,相关的公检法司相关部门接到有关报警要及时处置,主动发现、介入。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的报案、控告或者举报后,如果经过审查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但属于治安管理行为的,就要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施暴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这些民事责任。这是处理家庭暴力的正常程序。当然如果构成犯罪就依照有关规定来开展侦查和调查工作,追究他的刑事责任。惩治家庭暴力就是对这类犯罪最好的预防。在此之外,也需要加大宣传力度。在一些人的心目中家庭暴力还是家务事,是别人管不着的,要摒弃这种错误观念。
[11:14:25]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记者]:
最接近群众的派出所会承担哪些职责?
[11:14:39] [陈士渠]:
关于公安机关的职责,有明确的规定。接到报案者控告或者举报后,审查如果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立案调查。受到严重伤害需要紧急救治的,被害人要立即协助联系医疗机构救治,对于一些面临家庭暴力严重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需要临时安置的被害人或者相关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安置。相关文件规定的非常明显,你可以查阅。
[11:15:32] [中国妇女报记者]:
第一个问题,《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将具有监护、抚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人员界定为家庭暴力犯罪的主体范围。请问这个规定对于正在讨论的《反家庭暴力法》有哪些意义?第二个问题,关于以暴治暴的问题,《意见》谈到不同的情形符合正当防卫的处理,还有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的可以视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这个重大损害怎么来界定?第三个问题,《意见》谈到如果违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措施的话,人民法院有处理的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公安机关在其中是不是参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执行?
[11:47:40] [杨万明]:
看来你对反家庭暴力长期关注,情况很熟悉。先回答第一个问题。《意见》开始部分第一句话,实际上就把《意见》的适用范围作了界定。我们所说的家庭暴力犯罪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及具有监护、抚养、寄养、同居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的暴力犯罪,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破坏家庭关系。这一类型的犯罪我们把它作为《意见》主要适用的范围。大家注意到《反家庭暴力法》正在向社会征求意见。家庭暴力的概念,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和《意见》不完全一致。《反家庭暴力法》是我们国家综合性的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它从整体上构建起了我们国家反家庭暴力的组织架构、预防机制和处置措施。在反家庭暴力法律体系中应该处于纲领性、基础性地位。《意见》是我们国家第一个全面的反家庭暴力刑事司法指导性文件,明确了办理家庭暴力犯罪的原则、受理程序和定罪的标准、量刑的政策,是为了解决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而出台的。《反家庭暴力法》和《意见》的宗旨、目的是一致的。但《意见》依据的都是现行有效的法律。关于哪些情形属于家庭暴力犯罪的问题,我们没有给家庭暴力本身下定义。我们处理的一些案件,很多是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但也有一些其他成员的暴力犯罪是在家庭环境中发生的,比如离婚后同居的,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我们认为也应该适用《意见》。所以我们把这种情况也纳入到《意见》的调整范围。这是解释第一个问题。
[11:48:13] [杨万明]:
第二个问题,受虐妇女综合症的问题。调研活动中,除了对家庭暴力的情况进行调研外,我们还重点关注了由于家庭暴力引起的以暴治暴案件,包括实地到监狱专访了因为杀害丈夫被判刑的50多名女性服刑人员。她们虽然犯了罪,但确实是遭受家庭暴力引起的,对她们的处境我们很同情。《意见》中专门规定了关于准确认定对家庭暴力的正当防卫,这些人在遭受家庭暴力的时候进行反抗,而致施暴人受到伤害的,依照法律,如果是正当防卫,我们就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是防卫过当,依法要减刑甚至免除处罚。
[11:48:28] [杨万明]:
《意见》第20条规定充分考虑案件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对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虽然犯了罪,但是在处理上与一般的杀人、伤害案件的处理原则不同,要充分考虑到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有明显过错和直接责任,对这种情况要酌情从宽处罚。因为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受到重大损害杀害施暴人;或者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就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范围内判刑。大家知道,我国对故意杀人罪的刑罚是从死刑规定起,像这种情况,被害人明显具有过错的将在司法中予以充分考虑。至于哪些是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目前我们正在对收集的案例进行研究,将通过发布案例的方式或者对《意见》进行解读的时候再另行详细解释。
[11:48:52] [陈士渠]:
刚才提到的第三个问题人民法院适用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时候,公安机关是否参与的问题。人身安全的保护裁定,主要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法律相关规定由人民法院作出的。其中比如施暴人违反法院的一些规定,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殴打、恐吓、伤害、杀害,这些本身是可以报警的行为,有这种情况,公安机关会主动干预,避免事态的恶化。
[11:52:17] [荷兰人民报记者]:
关于保护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目前情况下,受害者在家庭暴力发生之后只能到派出所,而各个国家有一些庇护中心,可以在那样的环境下考虑下一步怎么做,对于他们将来报警或者立案有好处。你们有更具体的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措施,包括他们家里出了这样的事儿,可以到哪儿安全庇护,可以找其他人帮助他们吗?
[11:59:14] [陈士渠]:
公安机关接到的关于家庭暴力的报案,我们要进行审查。对于构成刑事犯罪的要及时立案进行调查,如果不构成刑事犯罪,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进行处理。对因家庭暴力受到严重伤害需要紧急救治的受害人,公安机关会立即协助联系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对面临家庭暴力严重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需要临时安置的被害人,或者相关的未成年人,会通知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安置。具体在我们国家承担这些未成年人、受害人安置的主要是民政部门。当然公安机关对实施家庭暴力的犯罪嫌疑人,如果符合拘留和逮捕条件,可以依法拘留、逮捕。如果没有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公安机关通过走访、打电话的方式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联系,了解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状况。对于犯罪嫌疑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会根据情况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不会坐视家庭暴力不断升级。
[11:59:38] [杨万明]:
我补充陈主任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一些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后有一些是不愿意报案,有的是不知道到哪个地方报案,还有的有各种各样的顾虑,怕家丑外扬。我们《意见》制定过程中也注意到这个问题。我们和全国妇联等其他单位和部门都保持着很好的工作合作关系。《意见》鼓励被害人本人以及其他任何公民、单位、组织都可以对家庭暴力积极报案。如果被害人找到政法机关,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单位,这些机关、组织、单位都可以帮助他们报案,比如医院在救治患者时,发现或怀疑其遭受了家庭暴力,也可以报案。有的找到了妇联、村(居)委会反映情况后,这些部门也可以报案或反应,帮助被害人走上利用法律武器维护权利之旅。
[12:00:11] [杨万明]:
我们发现有的被害人确实自己有顾虑,不想说。首先要搞清楚不想报案的真实原因是什么。实践中,大概有两种情况:一种确实是不想报案,比如内心不希望施暴人被处罚,还是希望维持家庭的完整。或者是受家丑不外扬的观念影响,说出去不好听,想保护个人隐私方面的考虑。另一种是有一些被害人自己不能或者不敢报案,比如几岁的小孩子,八九十岁的老人,卧床病人,这些人确实没有报案能力。有的施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时候就威胁,如果你报案我就杀了你,确实一些受害人受到恐吓不敢报案。对于这种情况,那么我们可以判断被害人不愿报案不是他真实意思的表示,从保护这些被害人的权益出发,检察机关可以代为告诉。如果是被害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司法机关对此应当予以充分尊重,这也是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特殊性决定的。毕竟这类案件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从促进家庭和谐、维持家庭关系考虑角度,被害人的意愿更加符合家庭的实际情况,更有利于解决家庭成员间的问题。司法目标来看,也是要尽可能做到法、理、情的统一。因此《意见》把尊重被害人意愿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要求办案过程中充分听取被害人意愿。当然也不是无条件的,被害人说不愿意公权力介入,不是无条件的不介入。有两个限制,一个是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确实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表示,不是受到了胁迫。二是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能违背和突破法律规定。如果他的行为严重触犯了法律,比如丈夫长期虐待妻子,导致妻子重伤,即使妻子不想报案,这时候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司法机关要加大法律援助,帮助他们能够行使权利,报案起诉。为最大程度地保护被害人利益,司法机关还应该保护报案人的隐私、保护报案人的安全。这些办案要求有利于鼓励被害人报案,打消被害人的后顾之忧。
[12:01:05] [杨万明]:
刚才你提到为他们报案中设立一个方便他们倾诉的环境。我们会考虑你的这个建议。
[12:02:14] [新华社记者]:
请问杨庭长,《意见》中提到对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故意杀害施暴人的,有一定的从宽处罚考虑。有一部分网友在问,这样考虑会不会让受害人不寻求法律帮助,反而以暴治暴,产生更多的悲剧。你怎么看这个问题?
[12:08:18] [杨万明]:
你提这个问题非常好。我们的《意见》是反对家庭暴力,绝不是鼓励以暴治暴的。我们鼓励公民在遭受家庭暴力、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拿起法律武器,通过正当的法律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现实生活有时候非常复杂,很多妇女不堪忍受,采取了以暴治暴的方式,这些案件具有特殊性。我刚才讲过,家庭暴力是强势一方对弱势一方的侵害。弱势方长期受到家庭暴力之后,有时候做出的反抗是想象不到的。因为正面反抗不过,往往采取趁施暴人打累了,睡着了的情况下,突然对施暴人进行打击,就剥夺了施暴人的生命。依照我们国家的法律,这种情况就是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大家知道,对于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我们要充分考虑案件中被杀的人在案件起因上的过错,如果对案件起因有明显过错,依照目前的刑事政策,是从宽考虑的重要因素,有时候不适用死刑。在以暴制暴案件中,因为施暴人把人打急了,对方才以暴治暴,这种情况令人同情,但是又触犯了法律。所以《意见》分几个层次对她们从宽处理,但是《意见》绝对没有鼓励广大妇女奋起反抗采取以暴治暴的方式来摆脱家庭暴力,首先还是正面引导,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充分通过法律的渠道,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12:08:47] [孙军工]:
这个问题全社会都很关注,所以媒体表现的对这个问题提问很积极,我们可以理解。由于时间关系提问环节就到这儿。有些记者还有提问需求,可以把问题留下来,我们进一步的协调相关部门一一的作出回应。总而言之,希望大家通过今天的新闻发布会把打击家庭暴力犯罪,遏制家庭暴力犯罪的发生,能够最大化的向社会各界作宣传。今天发布会的内容就到这儿,有一个预告,2月27日的时候大家已经关注到中国法院手机电视APP正式上线开通,今年全国两会期间中国法院手机电视将发挥重要的展示法院工作进展,同时也要作为接纳平台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谈法院工作。今天下午开始我们会安排一系列的中国法院手机电视为主的两会访谈活动。今天下午我们专门邀请到全国人大代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王常松作客法院手机电视的演播室,以全国人民代表身份谈过去一年法院工作,谈全国人大代表的履职工作。如果有感兴趣的媒体想参加或者有其他的采访需求,可以在结束以后和新闻局取得联系,我们在场地安排和接洽上给大家提供一些便利,请大家关注。
[12:36:45] [孙军工]:
感谢新闻媒体的光临,感谢几位嘉宾出席今天的新闻发布会,今天的新闻发布会到此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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