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转弯过急,导致车上乘客不慎从车门处摔下受伤,该乘客属于车上人员。
案情
2009年1月24日,苏福军驾驶皖R02847号客车沿X001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至X001线13KM+100M处驾车思想麻痹,在行驶过程中遇情况刹车时车门突然打开,致乘客杨贵平摔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贵平受伤后当日送往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1798.8元,其中晏塘客运车队垫付24998.13元,杨贵平支付6800元。杨贵平出院后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客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15万元,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300元或免赔率5%取高者。
裁判
安徽池州市贵池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杨贵平虽为车上乘客,但其在下车后受伤,因肇事车辆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赔偿杨贵平的经济损失。晏塘客运车队自愿承担医疗费的20%,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杨贵平应获得各项赔偿合计人民币75906.8元。上述款项,除晏塘客运车队承担的医疗费6359.76元和鉴定费900元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杨贵平人民币68647.04元(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池州市晏塘城乡巴士客运车队17738.37元)。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池州市晏塘城乡巴士客运车队负担。
一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池州中院审理后认为,该事故发生前,杨贵平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由于驾驶员遇到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导致涉案保险车辆将杨贵平甩出车外,即发生事故时,杨贵平身处保险车辆之上,杨贵平车外受伤是其作为乘客被甩出车外的必然结果,因此原审认定杨贵平系车上人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财保公司应在道路客运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相应理赔义务。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该合同理赔范围。因此杨贵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晏塘客运车队负担。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每次事故保险人免赔额300元或免赔率5%取高者,财保公司本次事故应免赔5%。即75906.8元,除晏塘客运车队应承担的医疗费6359.7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64547.04元,由财保公司扣除5%免赔额后赔偿61319.69元。
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贵池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支付杨贵平人民币61319.69元(杨贵平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池州市晏塘城乡巴士客运车队10411.02元);三、驳回杨贵平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杨贵平属保险合同第三者还是承运保险中的乘客。
“车上人员”和“第三者”是相对而言,是可以相互转化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身份不是一个永久的身份。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当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开始,而不是从危险的发生时起算。
本案中,由于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急转弯导致原告摔下车辆受伤。事发时正因为原告是车上人员,才会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时间节点即急转弯之时,原告位于保险车辆之上,原告属车上人员险理赔范围。本案中,原告在急转弯时如果属第三者,则其不可能因为急转弯的行为而受伤。
本案需要说明的另一个问题是,本案属侵权与合同法律关系的竞合,原告在起诉肇事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时可选择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同时,保险公司与车辆所有人亦有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保险公司无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告知当事人权利之选择。现行司法审判中,常见法院将上述法律关系放在一个案件中审理,是否妥当,值得注意。
本案案号:(2009)贵民一初字第1735号;(2010)池民一终字第47号
案例编写人:安徽省池州中级法院 唐金法 陈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