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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5-8 16:39:15
--  诉前公估报告对保险当事人不产生必然约束力
诉前公估报告对保险当事人不产生必然约束力
——安徽高院调解全柴公司诉全椒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0-5-6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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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诉前公估报告在性质上不属于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裁决文书,但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后能够产生相应的证明力,并通过法院裁判文书的形式约束当事人。

  案情

  2008年7月初,安徽全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全柴公司)将保险金额为2.37亿元的固定财产和保险金额为1.04亿元的存货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公司(简称全椒保险公司)投了财产保险综合险,其中双方达成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约定:替他人保管的财产属于保险标的;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且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2008年8月1日,被保险财产因当地发生特大暴雨出险,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即预付理赔款500万元。2009年1月,保险公估机构根据全柴公司报损材料并经过现场核损出具了公估报告,确认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为4.56亿元、存货的保险价值为1.39亿元,固定资产和存货的公估核损金额为1623.66万元;同时以核损的存货中有316.97万元原材料存货系代保管物属非保险标的,在理算时予以剔除为由,将理赔金额核定为1306.36万元(含已经支付的500万元理赔款)。保险公司依据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理赔金额向全柴公司支付理赔款,但全柴公司以理赔金额错误为由拒收,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1623.66万元核损金额予以理赔,判决保险公司再支付理赔金款及延期利息共计1155.85万元。

  裁判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经公估公司评估,本次保险事故核损金额为1623.66万元,且双方对此无异议,故本次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经济损失1623.66万元应予认定。保险公估公司在理算时剔除的外购原材料系全柴公司接收供应商的产品,接收入库后,所有权属于全柴公司,依照投保清单,该外购原材料属于投保财产范围,且公估报告已将该部分原材料作为被保险人的存货损失认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全柴公司起诉要求按照全部核损金额计算理赔数额的请求应当支持。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再赔付保险理赔款1123.05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均认识到本案出险时保险金额已低于保险价值,理赔金额应依约按比例计付。2010年3月4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再赔付全柴公司986万元。

  评析

  一、诉前公估报告对保险当事人不产生必然约束力

  诉前公估报告是指保险理赔诉讼开始之前,保险公估机构受保险当事人委托,对保险事故标的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并出具的判断性结论,其内容主要包括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核定和理赔金额核算等方面。公估机构出具公估报告有法律依据,但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诉前公估报告在本质上不属于具有裁决性质的法律文书,对保险当事人不产生必然的约束力。本案中,在全柴公司对诉前公估报告的理赔金额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仍然坚持按诉前公估报告确定的理赔金额进行理赔,缺乏法律依据。当然在特定条件下,诉前公估报告对保险当事人也可能产生约束力,比如诉前公估报告是保险当事人共同委托的,且保险当事人对公估报告的判断性结论均无异议。此时的公估报告就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自然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本案中,全柴公司和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的核损金额均未提异议,故该部分内容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如果一方不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诉至法院请求司法确认,从而使本无强制执行力的公估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可见,诉前公估报告并不是一经出具就对当事人必然产生约束力,不能替代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判文书。

  二、诉前公估报告性质上属于民事证据

  诉前公估报告形成于诉讼前,是第三方通过文字等书面形式客观记录保险事故、核实保险损失和核算理赔金额,比较全面地反映了保险标的出险、施救、核损及理算等过程,符合民事证据的特性,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但由于公估报告的形成过程缺乏完备的程序法保障,公估结论难免存在瑕疵;保险公估机构对理赔金额的核算主要是依据估损情况及其对保险合同理赔标准条款的理解,认识上也难免存在偏差。因此,公估报告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最终应该取决于法庭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认证,并通过法院的裁判文书形式确认其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以及法律效力。审判实践表明,在类似保险诉讼中,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专业公估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等庭审程序,有利于明确公估报告的证明力,提高公估报告的透明度,弥补公估程序中的不足。本案中,原审判决以双方当事人对公估公司核损事实无争议为由,确认案涉公估报告中该部分核损内容具有证明力是正确的;以公估公司将原材料存货列为非保险标的并在理算时予以剔除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为由,否定案涉公估报告中该部分理算内容证明力也是正确的;但该判决将核损金额与理赔金额简单地画等号,支持全柴公司关于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公估报告中剔除出的316.97万元原材料存货损失的诉请是错误的。通过本案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均认识到公估公司理算时剔除该部分损失不妥,并主动纠偏,调解结案,充分体现了诉前公估报告的价值。

  三、不断提升诉前公估报告的证明力

  诉前公估报告虽然对保险当事人不产生必然的约束力,但它毕竟是法定公估机构为了解决保险理赔中一般人难以理解的专业性问题而运用专业技术所作出的判断性结论,且其核心内容直接涉及理赔金额,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与法院在类似保险案件中委托公估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没有本质区别。因此,法院在审理相关保险案件时,对无争议的诉前公估报告应该及时确认其证明效力;对有缺陷的诉前公估报告,应该通过调解协商、补充鉴定、重新质证等方式予以补救,不应简单地全盘否定;对程序和实体上有明显瑕疵的诉前公估报告,才能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保险公估公司在出具公估报告时也要采取谨慎态度,在程序和实体上体现公平公正,不断提高诉前公估报告的公信力。这样不仅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提高诉前公估报告的公信力,也有利于发挥保险公估机构解决保险纠纷的作用,探索一种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的新机制。

  本案案号 :(2009)滁民二初字第0025号,(2010)皖民二终字第0005号

  案例编写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汪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