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如何看待这类维权?应该怎样理性维权?
法官:按照北京网尚公司与TVB公司签订的《VOD协议》及附件,TVB公司独家授权给北京网尚公司在中国内地在互联网的北京网尚公司网站内以VOD点播服务形式提供影视作品给用户点播,北京网尚公司用点播服务形式进行营利可理解为《VOD协议》及附件的合同目的。假设本案涉案作品被认定为合法进口,北京网尚公司仍存在未提供涉案作品在其网站内以VOD点播服务形式进行传播的证据,这就涉及统筹兼顾处理好知识产权保护与利用的关系问题,如果交易而得的作品不按合同目的进行利用,只是一味地被用来所谓的“维权”,甚至故意将作品放在某一载体上可让人随意下载、复制,希望“创造”各类侵权事实,然后通过诉讼把法院当成自己的“提款机”,就容易落入被社会诟病的著作权权利滥用的“沼泽”,在知识产权保护与利用关系上我们可以巧妙地引用邓小平同志“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名言来说明两者之间的关系,即坚持保护与利用并重,妥善解决此类知识产权纠纷。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为方便作品的传播而设立,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方法一般是创作或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违法的行为不能够产生权利,侵权人不能从侵权行为中获得利益;如果对违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保护,著作权保护制度将被颠覆,也有悖于公平原则。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维权必须证明的内容有:(1)其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事实:如与著作权人签订的合同、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2)明确作品受保护的权利内容和范围:就本案而言,北京网尚公司与TVB公司之间《VOD协议》和附件《影视作品之片单》中没有《潮爆大状》节目,即为合同授权作品的范围不明确。因此文化传播公司在著作权交易中应重视审查著作权人的权利状况及许可权利范围,用规范、详尽的合同条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是动态管理的著作权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及时签订补充协议,并妥善保存相关证据。(3)进出口音像制品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特别规定,自觉接受监管。
记者:此案宣判的意义在哪里?作为被告,该从此案中得到一些怎样的反思呢?比如说,在进口一些音像制品中,该如何防范风险?该吸取怎样的教训?
法官:进口信息网络传播权规避监管是最近一段时间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发现的新问题。今年2月26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增加了“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这一内容,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就是要正确诠释法律的精髓,落实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原则和司法政策。本案案件当事人规避国家监管,被宣告为不合法是法律应有之义。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法院曾要求萍乡广电提供一套播放类似进口电影且合法手续完整的材料给法院,萍乡广电最终未按法院的要求完成此项工作,这表面上是个与案件无关的话题,但法院如此要求无疑是萍乡广电上了严肃一课,让其认识到自己播放涉案作品行为的违法性。
记者:对于海关来说,监管如何延伸?怎样加强监管?
法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在货物的进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出口货物应当由发货人在货物的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
任何一家公司开展文化传播的交易活动,都会保存交易记录,这既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接受政府监督是法律的要求,也是维护其自身诚实守信商业形象的需要。北京网尚公司对涉案案作品的所进行的交易活动只提交了协议,而对履约所需的审批和海关监管的具体记录在庭审时明确没有,因此涉案作品的交易被法院认定不合法在所难免。
记者:在法律层面上,是不是存在漏洞,需要完善呢?
法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口音像制品成品或者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母带(盘)、样带(盘),经营单位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有关报关单证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只是规范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查验,但信息网络传播权显然不是传统意义的货物。对此,有专家建议,信息网络传播权交易所形成的进、出、转、存电子数据应保证完整真实,方便海关开展对有关业务数据的查询、统计、采集、交换和核查等监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