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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10-24 10:33:46
--  《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矛盾与交叉

《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矛盾与交叉 

 

适用范围

《政府采购法》第4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招标投标法》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采目录以内的或者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和服务均适用《政府采购法》。而《招标投标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的都适用《招标投标法》,也就是说不管是什么性质的单位,不管资金来源何种渠道,也不管是货物、工程还是服务项目,都要由该法规制。2部法律同为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适用范围却出现了明显的冲突。

 

工程概念

《政府采购法》第2条第6款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第2条第7款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招标投标法》第3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政府采购法》对工程的表述不包括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和监理,将其列入服务项目,而《招标投标法》将其列入工程项目,两法在工程概念的界定上不一致。

 

对采购人自行采购的限制

《政府采购法》第18条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招标投标法》第12条第2款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政府采购法》强调集中采购,《招标投标法》提倡自行采购,2部法律虽然都是为了规范采购行为,但立法的指导思想不一致。

 

邀请招标中对投标供应商的选择方式

《政府采购法》第34条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投标法》第17条第1款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政府采购法》要求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招标投标法》授予了招标人自行决定投标人的权利,招标人可以以自己的意志决定3个以上的投标人,这样为“权力寻租”预留了更大的空间。两法对投标供应商(投标人)的选择方式不一致。

 

救济机制的设计

《政府采购法》第55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招标投标法》第65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政府采购法》要求供应商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的必须先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对答复不满意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予答复的,才可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招标投标法》则未规定此前置条件,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两法的规定不一致。

 

采购的政策目标

《政府采购法》第9条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招标投标法》没有对政策目标作出规定,在政府巨大投资的工程采购中,应该是一项重大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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