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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1-9-1 0:30:09
--  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
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
◇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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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下,民事诉讼法修改已经进入条文形成的实质阶段,但关于是否应增设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实务界依然争论十分激烈,尤其是在学界,若干次关于民事诉讼修改的学术研讨会几乎都涉及这一问题,人大法工委相关立法部门也将此问题作为重点议题加以讨论。

  所谓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简单地讲是指,未参加他人之间诉讼而又与该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他人之间诉讼判决的诉讼程序。在我国,关于如何防止和救济因他人之间的诉讼、仲裁、调解而导致第三人合法权益受损,一直是社会非常关注的问题。比较典型的是所谓虚假诉讼导致对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的情形。虚假诉讼的特点是:原告与被告串通捏造一个没有纠纷的诉讼,通过诉讼获得法院的判决,如果该判决一旦确定或执行,则将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如将第三人所有的财产通过判决裁决为原告所有。由于判决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就使得判决成为了虚假诉讼当事人侵吞第三人财产的工具。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人们很自然地想到,应当设置一种程序将这种虚假诉讼的判决予以撤销。撤销该诉讼判决的基本理由是,该诉讼判决没有实质合法性。

  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设立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并非唯一的方法,可以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已经存在再审程序,仅仅是按照现行再审制度,第三人不能申请再审,而无法启动再审程序,只有通过司法信访的途径引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通过本案再审撤销违法的判决。由于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制度受到学界的广泛指责,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有强化司法信访之嫌,主张予以取消,因此,如果一旦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则无法通过再审实现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此,持再审救济的学者认为,只要调整再审申请主体的范围就可以解决这一问题。调整申请主体范围也并不难,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增加这样的规定,即已生效判决系虚假诉讼判决的,该判决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持再审救济的学者认为,再审制度的本质就是本案的再审可以突破原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包括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既判力),对于否定虚假诉讼判决而言,利用再审程序是最佳路径。从国外、境外的法例来看,也鲜有设立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的。

  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在境外法例中最新和最为完善的当属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台湾地区的这一制度源于法国,但不同于法国,自认为有所创新。

  按照台湾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的制度设计,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最主要的功能是保障为参加他人之间诉讼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之所以需要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在台湾的社会语境下,并非将防止、遏制虚假诉讼或欺害诉讼作为主要目的,而是基于某些特定种类的诉讼存在判决效力扩张于第三人的情形,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为了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功能,立法上承认对于特定种类的诉讼,判决效力可以扩张到第三人,以统一解决诉讼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但由于第三人未必实际上参与诉讼,而且没有参加诉讼也非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在这种情形下,使第三人依然必须接受该判决显然是违反程序正义的,即剥夺了第三人的诉讼权,也有可能侵害第三人的实体权益。因此,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有必要设立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正是基于此,台湾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撤销诉讼并非一定要撤销他人之间的判决,而是当判决的内容构成对第三人合法权益侵害时,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变更判决,仅仅撤销判决中不利于第三人的内容,原判决其他部分依然有效。因此,变更判决仅具有相对效力,只有在他人之间的诉讼的诉讼标的对于当事人及第三人必须合一确定时(例如,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共同共有的关系),原判决才能全部撤销。在台湾,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被认为是第三人权益的事后保障制度,相应地,关于保障第三人参加他人诉讼的制度措施就被称为事前程保障制度,例如,法院有职权适时告知第三人相关诉讼,以及诉讼进行的程度,以便该第三人参加该诉讼。

  在台湾地区,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的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关于婚姻、亲子、收养关系以及撤销死亡宣告等诉讼,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否认子女之诉等;二是有关公司、法人的诉讼,如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之诉、解除公司董事之诉、请求董事会停止违法行为之诉;三是民法中有关第三人权益的诉讼,如债权人代为之诉、债权人撤销之诉、连带债务人之诉等。

  就大陆地区的实体法而言,虚假诉讼的当事人的行为也毫无疑问构成了侵权行为,当事人可以提起侵权诉讼。但问题在于,从现在人们的议论来看,认为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之所以有必要,是因为虚假诉讼的判决具有的法律效力,使得第三人维权具有了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例如,虚假诉讼的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被告的承认,使得法院认可了原告对原本第三人所有的财产。要实现维权就必须消除该法律障碍即撤销该判决。问题就回到了是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救济,还是通过第三人撤销诉讼予以救济。对此,笔者个人的观点是,设立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仍然是必要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1.一种制度的设立需要根据我国和大陆地区的情形,不必拘泥于境外的制度。虽然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是在判决效力扩张情形下,以维护受判决效力扩张的第三人权益为目的,但可以在此基础上增加在虚假诉讼情形下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功能。尤其是我国大陆,虚假诉讼泛滥,侵权责任规范难以具体落实的现实情形下,通过建立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是有其现实意义的。

  2.虽然通过修改再审,扩大再审申请的主体范围,使第三人可以申请再审推翻原判决。但再审程序本身是一种非常程序,通过提起再审寻求救济无疑增加了救济成本。台湾地区之所以规定判决效力扩张第三人的情形,不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救济,而是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也有这方面的考虑。

  3.虽然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也会导致否定生效判决,冲击裁判的权威性,但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提起毕竟有所限制,对原告适格有特殊要求。如果将涉及判决效力扩张和虚假诉讼对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的救济都放进再审救济,则进一步扩大再审之门,不利再审制度的正常运行。

  4.建立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不仅可以解决虚假诉讼判决导致第三人权益受损的问题,也可以有效地解决判决效力扩张情形如何实现对第三人程序权和实体权的事后救济问题。我们现在还没有充分意识到不当判决效力扩张所带来的问题,而是简单地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救济,没有考虑到判决效力扩张的特殊性。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对大陆地区是有借鉴意义的。

  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的建立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第三人撤销诉讼专属于作出原判决法院。由原判决法院专属管辖有助于审理和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裁判。应撤销的判决由上诉法院作出的,则专属于上诉法院。

  2.第三人撤销诉讼的适格原告,这是防止滥用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必须首先注意的。对于要求虚假诉讼判决的原告而言,必须是声明受到损害的案外人。在我国现行立案制度下,原告的正当资格问题可以在立案审查中初步加以解决(如果立案制度得以修正,改为形式审查制,则可以在诉讼中加以解决)。

  3.应当把原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作为共同被告,以便被告更好地行使辩论权。

  4.一般情形下不应停止原判决的执行,只有在原判决执行确有可能导致第三人继续受到损害的,且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才可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5.在诉讼中,发现当事人伪造证据的,无论是原诉讼的当事人,还是本案诉讼的原告,都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民事诉讼法的本次修改也应在证据制度方面作出相应调整)。

  6.第三人撤销诉讼有理由的,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形作出变更原判决或撤销原判决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