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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1-27 19:35:05
--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中国法律信用网 www.law-credit.com 2010年01月27日 08:46:27 来源:人民法院报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法发(2009)6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目的、依据、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行为,促进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确保公正、高效、廉洁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

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

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 给予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处分与违纪行为相适应;

    (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节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七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第八条 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

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 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与人民法院的人事关系,不

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第十条 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种类。应当

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

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处分

期。

    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

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超过四十八个月。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纪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

任分别给予处分。

    人民法院领导班子、有关机构或者审判组织集体作出违纪违法决定或者实施违纪

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纪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四条 主动交待违纪违法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

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降低一个档次给予减轻处分。

    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被依法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

经辞去领导职务,依照本条例需要给予处分的,应当根据其违纪违法事实给予处分。

    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退休之后违纪违法,或者在任职期间违纪违法、在处

分决定作出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纪律处分;但是,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

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十八条 对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纪违法的财物,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

令退赔。没收、追缴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对违纪违法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应当建议有关单位

、部门按规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三节 处分的解除、变更和撤销

    第十九条 受开除以外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违

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

、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错误的;

    (二)对违纪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所依据的违纪违法事实证据不足的;

    (四)调查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有其他处分不当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被处分人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

,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其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

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因变更而减轻处分或者被撤销

处分人员的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章 分 则

    第一节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

活动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

开除处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

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参加非法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

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

免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

免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

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给予记大过

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其他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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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1-27 19:4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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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

件违法受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

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不符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的规定,仍准许其担任代理

人、辩护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

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请托人的,给予警告

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或者代理人,或者为律师或者

其他人员介绍案件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过问案件,或者为案件当事人通风报信、说情

打招呼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依照规定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而故意不予收集,造成不良后果的,

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依照规定应当采取鉴定、勘验、证据保全等措施而故意不采取,造成

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依照规定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而故意不采取,或者依

法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审计、鉴定、评估、拍卖而故意不委托,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

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处分。

    第三十八条 故意违反规定选定审计、鉴定、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或者串通、

指使相关中介机构在审计、鉴定、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

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故意违反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

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条 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的,给予记

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指使、帮助他人作伪证或者阻止他人作证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故意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情

况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故意泄露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评议、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或者其他审

判执行工作秘密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三条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因徇私而违反规定迫使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撤诉、接受调解、达成执

行和解协议并损害其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五条 故意违反规定采取执行措施,造成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或者第三人财

产损失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六条 故意违反规定对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者

不依法恢复执行,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

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七条 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八条 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合议庭决议、审判委员会决定以及上级人民法

院判决、裁定、决定、命令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

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九条 私放被羁押人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

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规定私自办理案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

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内外勾结制造假案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一条 伪造诉讼、执行文书,或者故意违背合议庭决议、审判委员会决定制

作诉讼、执行文书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送达诉讼、执行文书故意不依照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

大过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规定将案卷或者其他诉讼材料借给他人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

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三条 对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造成不

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阻挠、干扰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在本地调查取证或者采取相关财产保全措施、执行

措施、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

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四条 有其他违反办案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节 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诉讼费、执行

款物、罚没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

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六条 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及其他财产性利益的

,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其他财产性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低价购买、高价出售、收受

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赌博等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以特定关系人“挂

名”领取薪酬或者收受财物等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

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

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向审判、执行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五十八条 挪用诉讼费、执行款物、罚没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

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

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九条 接受案件当事人、相关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人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利

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规定向案件当事人、相关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人借钱、借物的,给予警告、记

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条 以单位名义集体截留、使用、私分诉讼费、执行款物、罚没款物、案件

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

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一条 利用司法职权,以单位名义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索要赞助或者

摊派、收取财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二条 故意违反规定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给予

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

职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四条 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为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

者放任其特定关系人、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记过或者

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五条 有其他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1-27 19:4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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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

决定,造成决策错误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

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七条 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决议的,给予警告、记

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分。

    第六十八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事故、事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给予记

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分。

    第六十九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

,或者对上级交办的违纪违法案件故意拖延或者拒不办理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条 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

情况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一条 在人员录用、招聘、考核、晋升职务、晋升级别、职称评定以及岗位

调整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二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者谎报学历、学位、职称的,给予警告、记

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分。

    第七十三条 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或者在离任、辞职、被辞退时,拒不办理

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四条 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后果的

,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五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用公款出国,或者擅自延长在

国外、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六条 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节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违反规定进行物资采购或者工程项目招投标,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

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八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或者私设“小金库”的,给予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十九条 伪造、变造、隐匿、毁弃财务账册、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给

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

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节 失职行为

    第八十二条 因过失导致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被

违法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三条 因过失导致错误裁判、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执行措施

,或者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执行措施而未采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

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十四条 因过失导致所办案件严重超出规定办理期限,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

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五条 因过失导致被羁押人员脱逃、自伤、自杀或者行凶伤人的,给予记过

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十六条 因过失导致诉讼、执行文书内容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七条 因过失导致国家秘密、审判执行工作秘密及其他工作秘密、履行职务

掌握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被泄露,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八条 因过失导致案卷或者证据材料损毁、丢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

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十九条 因过失导致职责范围内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重大社会群体

性事件或者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给

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

除处分。

    第九十条 有其他失职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

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节 违反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因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

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九十二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故意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

秘密、个人隐私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三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

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分。

    第九十四条 因酗酒影响正常工作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

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五条 违反规定保管、使用枪支、弹药、警械等特殊物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六条 违反公务车管理使用规定,发生严重交通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

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七条 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

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八条 以殴打、辱骂、体罚、非法拘禁或者诽谤、诬告等方式侵犯他人人身

权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开除处分。

    体罚、虐待被羁押人员,或者殴打、辱骂诉讼参与人、涉诉上访人的,依照前款

规定从重处分。

    第九十九条 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

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与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亲属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依照前款规定从

重处分。

    第一百条 重婚或者包养情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给

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参与嫖娼、卖淫、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

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

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

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

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有其他违反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

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1-27 19:4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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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指人民法院行政编制内的工作

人员。

   人民法院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参照本条例执行。

    人民法院聘用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一百零八条 本条例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具有近亲属

、情人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和关系密切的人。

    第一百零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一百一十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颁布的《关于人民

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