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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http://law-credit.com/bbs/dispbbs.asp?boardid=6&id=5143)

--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2-9-1 1:59:31
--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国银行分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它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须经监管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具体人员范围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管理,是指监管机构规定任职资格条件,核准和终止任职资格,监督金融机构加强对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全过程。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任职资格管理中的职责分工,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和在任期间始终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拥有相应的任职资格。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出现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的,金融机构应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其任职,并将相关情况报告监管机构。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条件,是指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品行、声誉、知识、经验、能力、财务状况、独立性等方面应达到的监管要求。

    第八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基本条件包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能够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九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条件: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有财务违法违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业的,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它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九)银监会根据审慎监管规则认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条件: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或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该款不适用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五)存在其它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六)银监会根据审慎监管规则认定的其它情形。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一条 除不得存在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外,金融机构拟任、现任独立董事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现)任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因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现)任职金融机构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它情形;

    (七)银监会根据审慎监管规则认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它情形,视为不符合监管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 各类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的学历和从业年限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查与核准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在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前不得履职。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任命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授权相关人员履行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前,应确认其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并向监管机构提出任职资格申请。

    第十六条 各类金融机构报送任职资格申请的材料和程序按银监会行政许可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除审核金融机构报送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外,监管机构可通过以下方式审查拟任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并据以向金融机构发出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书面决定:

    (一)在监管信息系统中查询拟任人或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的相关信息;

    (二)调阅监管档案查询拟任人或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的相关信息;

    (三)征求相关监管机构或其它管理部门意见;

    (四)通过有关国家机关、征信机构、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等正式管道查证有关拟任人的信用记录;

    (五)对拟任人的专业知识及能力进行测试;

    (六)银监会根据审慎监管规则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十八条 拟任人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

    离任审计报告一般应于该人员离任后的六十日内向其离任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报送。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平行调动的,应于该人员离任后的三十日内向其离任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报送。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的离任审计报告应至少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

    (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和重大风险;

    (四)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五)董(理)事会运作是否合法有效。

    离任审计报告还应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受处罚、受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应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

    (四)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和重大风险;

    (五)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离任审计报告还应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接受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法人机构内部调动,新职务的任职资格要求与原职务相同或低于原职务要求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在该拟任人任职前,应向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向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征求监管评价意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书面通知拟任人所在金融机构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一)未在拟任人任职前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的;

    (二)离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或显示拟任人可能存在不适合担任新职情形的;

    (三)原任职所在地派出机构的监管评价意见显示,该拟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办法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

    (四)已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行长(总经理、主任)及分支机构行长(总经理、主任)缺位时,金融机构应按照公司章程等规定指定相关人员代为履职,并在指定之后三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金融机构应确保代为履职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基本条件。

    第二十三条 监管机构发现代为履职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基本条件的,应当责令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代为履职人员。

    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规章规定期限。金融机构应当在期限内选聘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收到监管机构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书面决定后,应立即告知拟任人任职资格审核结果。

 第四章 任职资格终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该撤销已做出的任职资格核准决定:

    (一)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对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核准其任职资格的;

    (二)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任职资格时存在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监管机构在审核时未发现,但在核准其任职资格后发现该情形的;

    (三)不符合任职资格基本条件的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四)依法应当撤销任职资格核准决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六条 已拥有任职资格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人员任职资格失效,金融机构应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监管机构:

    (一)监管机构发出任职资格核准檔三个月后,未实际到任履行相应职责,且未向监管机构提供正当理由的;

    (二)因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被金融机构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

    (三)因主动辞职、被金融机构解聘、罢免,或退休及身体原因等不再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四)因被有权机关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措施、被批捕、或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金融机构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

    (五)因在同一法人机构内部调整职务而停止担任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时间持续一年以上的。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任职资格:

    (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较为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或引发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或引发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监管机构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或数据,经监管机构书面提示,拒不改正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经监管机构书面提示,拒不改正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情节较为严重的;

    (七)发生重大犯罪案件或重大突发事件后,不及时报案、报告,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控制损失,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案件或处理突发事件的;

    (八)被停业整顿、接管、重组期间,未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采取行动的;

    (九)有其它拒绝、阻碍、对抗依法监管的情形,情节较为严重的;

    (十)有其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情节较为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任职资格:

    (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巨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额巨大或引发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巨大或引发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监管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或数据的;

    (五)披露虚假信息,损害存款人和其它客户合法权益的;

    (六)拒绝、阻碍、对抗依法监管,情节严重的;

    (七)被停业整顿、接管、重组期间,非法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它权利的;

    (八)有其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十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引发特别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引发特别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监管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情节特别严重的;

    (五)披露虚假信息,严重损害存款人和其它客户合法权益的;

    (六)阻碍、拒绝、对抗依法监管,情节特别严重的;

    (七)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风险的;

    (八)有其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的。

    第三十条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经尽职检查和责任认定,有充分证据表明,该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职的;

    (二)该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突发事件或重大风险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控制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三)对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事项,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曾明确发表反对意见,并有书面记录的;

    (四)因执行上级制度、决定或者明文指令,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执行上级机构违法决定的除外;

    (五)其它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形。

    第五章 金融机构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制定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制度,并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委派或聘任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前,应对拟任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进行调查,并将记录调查过程和结果的文檔纳入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确认本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时,应停止其任职并书面报告监管机构。

    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现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的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的,金融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金融机构应停止其任职,在三日内向监管机构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金融机构应在三日内向监管机构书面报告:

    (一)监管机构发出任职资格核准檔三个月后,相关拟任人未实际到任履行相应职责的;

    (二)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

    (三)金融机构解聘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四)在同一法人机构内部调整职务而停止担任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五)金融机构对其董事(理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

    第三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金融机构应及时停止相关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三日内向监管机构书面报告:

    (一)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死亡、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被有权机关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被批捕的;

    (三)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收到监管机构撤销、取消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的,应立即停止该人员的董事(理事)、高管职务,且不得将其调整到平级或更高级职务。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和银监会其它相关规定,向监管机构提交其离任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

第六章 监管机构的持续监管

    第三十八条 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按第三十一条制定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和指导,并检查金融机构有关上述制度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第三十九条 监管机构可以通过现场检查及非现场检查等方式对董事、高管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监管机构应建立和维护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整理和保管任职资格监管档案。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被依法撤销、取消以及失效的,监管机构应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注销其任职资格。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向监管机构报告其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情况的书面材料,由监管机构及时将相应信息录入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

    金融机构根据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报告的情况,由监管机构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记为相应人员的不良记录。

    第四十三条 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时,发现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不配合监管、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等情形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将上述情况记为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不良记录。

    第四十四条 对于第四十三条所记载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良记录,由监管机构及时向该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机构或组织通报。

    第四十五条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如实记录:

    (一)被监管机构或其它金融管理部门撤销、取消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二)被其它金融管理部门书面认定为不适合担任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三)受到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的;

    (四)有违法、违规、违纪的不良记录的;

    (五)监管机构认为应当记录的其它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委派或者聘任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该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对其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监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或情节严重的,可以区别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除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罚: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及时对任职资格被终止人员的职务作调整的;

    (三)以其它职务名称任命不具有相应任职资格的人员,授权其实际履行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权的;

    (四)报送虚假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或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的;

    (五)提交的离任审计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六)对于本办法规定的报告情形不予报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金融机构设监事长的,对其参照董事长执行任职资格监管。

    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附属机构从当地聘请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金融机构对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年度审计的,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内各年度审计报告可视为其离任审计报告。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可视为其离任审计报告。

    外资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离职评价或在其任期内原任职机构出具的履职评价可视为其离任审计报告。

    上述审计报告应包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离任审计报告的基本内容,否则不得作为离任审计报告使用。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称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一系列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包括但不限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称其它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境外金融管理部门等。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以下”不含本数或本级。

    本办法中的“日”均指工作日。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不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1号)。

    本办法实施前银监会颁布的规章、规范性檔中,涉及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条款与本办法有冲突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О一二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