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有限责任公司原有两名股东陈某和罗某,其持有的股份分别为50%,陈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新增吸收股份10.5%,其中蔡某占公司股份6%,王某占公司股份1%,梁某占公司股份1%;应某占公司股份1%,叶某占公司股份1%,金某占公司股份0.5%,同时原公司注册股东陈某调整为44.75%,罗某调整为44.75%,以上合计股份为100%。后在陈某因涉嫌职务侵占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罗某召集并通知所有股东于2009年1月6日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当天,陈某、蔡某、王某未到场,亦未委托他人到场,股东罗某、金某、应某、叶某、梁某委托代理人到会。会议以到会5票全部通过并形成决议,撤销陈某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罗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因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与会的5名股东虽然全票通过,但持有的表决权为48.25%,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以及公司法的规定,故2009年1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其在会议当天通知了股东蔡某,且蔡某本人同意股东会的决议,因蔡某所持股份为6%,故已经达到章程所规定的二分之一以上,上诉人并在二审中提供蔡某情况说明予以证明。
【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蔡某的认可应为有效,其行为可视为民法上的追认,自蔡某单方确认后,股东会的决议即为有效,其效果等同于另行召开股东会重新表决,同时也有利于减少公司运营成本,提高公司办事的效率。
另一种观点认为,蔡某的追认实际上不能构成民法上的追认,实际属于一种认可,如果确认其效力将会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
【评析】
蔡某会后同意股东会决议这一行为的效力,可否借鉴民法中关于追认的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值得探讨。
一是这一行为是否构成追认。追认权是本人通过特定的行为,使无权处分人、无权代理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成为有效法律行为的权利,追认权的行使结果是使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变成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蔡某会后同意的是股东会的决议,并非是对其无权代理人所为行为的一种确认,所以蔡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追认。
二是这一行为是否有效。选举和更换公司董事、监事如果是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进行,股东在收到通知的情况下未能出席则应视为弃权,股东会应根据当时的表决结果形成决议,如果未出席的股东对股东会决议有异议,也只能另行召开股东会重新表决,否则股东会的决议将永远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本案中,蔡某未出席股东会应视为弃权,不能再对股东会所决的事项进行表决,且其会后认可也不能改变2009年1月6日股东会决议未能达到章程规定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一事实。故蔡某的行为对股东会决议不产生效力。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