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ss & SiteMap

仁合公益与法律研究中心 http://www.bjlaw.org

北京律师|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律师咨询|北京律师网
共1 条记录, 每页显示 10 条, 页签: [1]
[浏览完整版]

标题:常见婚姻家庭法律知识解答

1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3-11-6 22:18:00

常见婚姻家庭法律知识解答

 

问: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基本原则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核心,贯穿整个婚姻法,是婚姻法所有规定包括婚姻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准则。婚姻法的各章各条都体现了基本原则的要求和精神。

    婚姻法的五项基本原则是: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问:婚姻法规定了哪些禁止性条款和倡导性条款?

答:婚姻法在总则部分规定了两条禁止性条款和一条倡导性条款,阐述了五项基本原则的内涵和实质要求并保证其实施。

    婚姻法第3条规定了两条禁止性条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婚姻法第4条增加了一条倡导性条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问:如何正确理解婚姻自由?

答:婚姻自由是指每个人都有对自己的婚姻依法自主决定,不受他人的干涉和强制的权利。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正确理解婚姻自由,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自愿、自主。每个婚姻的当事 人都有按照本人的意愿选择对象、缔结婚姻和决定离婚的自由,完全自由,不受任何人的强制与侵犯。

(2)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婚姻自由 仅有结婚自由是不够的,必须有离婚自由作为补充。

(3) 合法。婚姻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滥用自由,它要求婚姻的当事人在自由地结婚和离婚时都必须符合法律规 定的条件和程序,符合法律规范和法律要求。一方面要坚持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另一方面又要反对草率结婚和轻率离婚。国家保障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当事 人也要正确地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绝不允许滥用这种权利去损害家庭、子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例如:结婚自由但不允许和已有配偶的人结婚。离婚自由但绝不 允许对子女不做妥善安排就离婚。

 

问:结婚的必备条件有哪些?

答:结婚的必备条件有:

(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 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问题上的具体表现。

(2)达到法定婚龄。法定婚龄是指法律 规定的允许结婚的最低年龄。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3)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则。根据一夫一妻制原 则,申请结婚的双方当事人需无配偶,只能是未婚者,或者是丧偶、离异者。

 

问:结婚的禁止条件是什么?

答:婚姻法第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问:什么是无效婚姻?包括哪些情形?

答:所谓无效婚姻,是指违反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的婚姻。

    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无效婚姻包括:

(1)重婚的,即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者而与之结婚;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即婚姻当事人属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问:夫妻在家庭中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

答: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具体包括:

(1)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2)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的自由;

(3)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4)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义务包括:(1)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2)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问: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哪些?

答:按照法定夫妻财产制规定,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合法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问:如何理解《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 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问:哪些财产是夫妻一方财产?

答:婚姻法第18条规定了五个方面:(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 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此外,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也属于个人财产。

    在法定的个人财产之外,当事人还可以约定个人财产的范围,既可以把属于法定个人财产的部分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可以把法定的共同财产部分约定为个人财产,约定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问:一方在离婚后取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答: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三项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也就是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夫妻双方未约定婚后所得归各自所有的,那么任何一方因知识产权而得到的财产性利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方都有权利分享。

    但是由于知识产权属于智力成果,其权利的产生、取得及财产性利益的实现往往不是同步 的,甚至还会相隔很长的一段时间,如果在这段时间内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发生 变化的话,就会给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权益的性质认定带来困难。判断一方在离婚后取得的知识产权究竟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关键要看其知识产权 的权利取得是在离婚之前还是在离婚之后。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2条的规定,在夫妻双方没有约 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即使是在离婚之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只要离婚之前已经明确可 以取得的,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问: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是夫妻共同财产么?

答:对军人来说,军人离开部队时给予 发放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一方面是对其过去军人生涯的肯定,另一方面也是对其未来生活的一种保障,具有双重的属性,因而不可一概而论。根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应该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余部分为军人的个人财产。而上述所称的“平均 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问:军人的伤亡保险金等费用是夫妻共同财产么?

答:军人因身体受到损害而获得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其具有极强的个人人身色彩,因此属于军人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问: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答:以一方名义承租的房屋,无论是在婚前承租还是在婚后承租的,只要是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即使登记在一方的名下,该房屋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问: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是夫妻共同财产么?

答: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父母都会为儿女购买房屋进行部分甚至全部的出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其应该看作是父母对儿女的赠与。该赠与究竟是对自己子女一方个人的赠与还是对其夫妻双方共同的赠与,是认定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的性质的关键。

    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根据此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在结婚之前,一方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一般应该认定为该方的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享有,除非父母明确表示是对双方的赠 与,才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相反,在结婚之后,一方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一般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与该方享有同样的权利,除非父母明确 表示仅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才可认定为是该方的个人财产。

 

问:夫妻间能否对财产进行约定?约定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就是说法律允许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前 提下,对婚前、婚后的财产关系或某项财产收入做法定财产之外的约定,即将婚前或婚后全部或一部分财产或所得约定为某一方所有。

    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应注意以下问题:

(1)约定的时间。法律没有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约定。

(2)约定的范围。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作出约定,也可以对双方的婚前财产作出约定。但不得对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进行约定。

(3)约定的内容。双方既可以约定双方的财产归共同所有,也可以约定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既可以约定双方财产中的一部分为双方共同所有,一部分归各自所有,也可以约定一方财产的一部分归另一方所有。

(4)约定的方式。夫妻财产约定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采用口头形式约定,双方均无争议的,应认定有效。

(5)约定的优先力。婚姻法第19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这表明夫妻对财产的特别约定是具有优先力的。

(6)约定的约束力。①对当事人的约束。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②对第三人的约束。当第三人知道约定的内容时,对第三人有约束力。

 

问: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是否有继承权?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等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之规定, 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并施行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按非法同居关 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3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可以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被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财产。

 

问:哪些人能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答:《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按下列顺序确认监护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以上人员时,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问:监护人应承担哪些职责?

答:监护人的职责包括: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2)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3)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4)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承担民事责任。

 

问:哪些情况可视为感情确已破裂?

答: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几个具体参考标准: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调解无效,视为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

    因重婚引起的离婚有两种情况: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重婚一方提出与原配偶离婚。对于这类案件,首先应由刑庭处理重婚问题。经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依法解除 非法的重婚关系并对重婚者予以刑事制裁后,对方仍坚决要求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的,可准予离婚。重婚者被解除重婚关系并承担刑事责任后,仍坚持与原配 偶离婚,原配偶坚持不离的,如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可着重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应调解或判决离婚并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经济帮助等方面,照顾原配偶方的利益,原配偶方还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原配偶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虽不以夫妻相称,但共同生 活时间较长的情形。无论提出离婚的原告是无过错方还是过错方,人民法院都要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准绳。经人民法院调解无和好可能的,应判 决准予离婚并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经济帮助等方面,照顾原配偶方的利益,原配偶方还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2)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的,调解无效,视为感 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处理这类案件,应当认真查明虐待、遗弃的行为是否是经常的、一贯的,是否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虽经法院调解,受害者不予谅解,坚决 要求离婚的,应判决准予离婚并判虐待者、遗弃者承担相应的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虐待者、遗弃者的刑事责任。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调解无效,视为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

    人民法院在受理这类离婚案件时 ,应查明有恶习一方沾染恶习的具体情况和一贯表现。如果当事人情节较轻的,可先进行批评教育或交由公安机关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经批评教 育或处罚后,有恶习者表示真诚悔过并积极改正,而对方也能给予谅解的,应着重调解和好。如果当事人情节较重,已构成犯罪,或者经批评教育、行政处罚仍无悔 改表现,对方也对其失去信心,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确无可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调解无效,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主要考察分居的原因是否是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是否确无和好的可能。如果是因其他原因分居、分居不满2年或夫妻感情还有调解 和好的可能,则不能判决离婚;如果确实是因感情不合分居且已满2年,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可调解或判决离婚。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问:具备哪些条件才能协议离婚?

答:协议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根据新婚姻法第31条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协议离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须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离婚时应先验明双方的夫妻身份,凡是没有《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的,表明他们没有 合法的婚姻关系,则不能确认其夫妻身份,就不能办理离婚手续。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原则上不应按登记离婚的程序解除。

(2)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须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夫妻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必须依诉讼程序解决,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

(3)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须有离婚的合意。双方当事人离婚合意,是协议离婚的最重要的条件。如果有一方不愿意离婚,就不能依此程序办理。

(4)协议离婚时必须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作出恰当、合理的安排,并达成一致的协议。

(5)协议离婚时必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做出适当的处理。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应体现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并适当照顾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妥善加以解决。

(6)协议离婚必须合法。不能用离婚来规避法律,达到其他个人目的,不能因父母离婚而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也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财产利益。 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夫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才能准予登记,收回《结婚证》,发给《离婚证》。

 

问:协议离婚的手续怎么办?

答:协议离婚必须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必经程序。他是由婚姻登记机关依照行政程序办理的,其步骤如下:

(1) 申请

    当事人协议离婚时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我国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在城 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当事人申请离婚,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①户口证明;②居 民身份证;③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④离婚协议书;⑤结婚证。此外,还应当交付办理离婚证及存档所需的单人免冠照片(根据不同地 区的要求提供),并按照婚姻登记机关的要求填写《离婚申请书》。

(2) 审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接受当事人离婚申请时,应把婚 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当事人讲清,而双方当事人应如实回答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提问。工作人员应查明:①离婚申请人是否是合法夫妻;②离婚双 方申请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③离婚是否确实出于双方自愿;④对子女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⑤对 财产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等等。如登记机关发现离婚的 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应给予批评教育或不准予登记。违反刑法的,要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防止轻率离婚和假离婚,工作人员应对感情尚未完 全破裂的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和调解和好工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应当进行认真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 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虽然这是法律为防止登记工作久拖不决而提出的时间要求,但客观上也给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冷静的进行考虑,在审查期内,如果 双方当事人对重归于好取得共识,应准许当事人撤回离婚申请。

(3) 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过审查后,对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 例》的离婚申请,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对不符合婚姻法和《离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婚姻登 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对已发生法律 效力的离婚协议及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翻悔时,应当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只有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 院才能受理,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应告知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离婚登记。

    如果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离婚登记,并对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问:诉讼离婚的程序是什么?

答:诉讼离婚分为三个阶段:起诉、审理、判决。

(1)起诉

    离婚案件的起诉,是指婚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依法解除与对方婚姻关系的请求。起诉一方当事人就是原告,被诉的一方当事人就是被告,诉讼开始后,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的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离婚案件也属于民事案件,因此起诉也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条件并具有自己的特色:

① 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

② 有明确的被告;

③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④ 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只有具备以上四个条件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才能受理。

    离婚案件起诉时,起诉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和副本。诉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① 原告、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工作单位及现住址;

② 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③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诉讼离婚程序也随即开始。

(2) 审理

    审理,是指人民法院接到起诉后,开始诉讼程序,到做出判决前所作的一切调查工作的总和。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分为审理前的准备、调解、开庭审理三 个阶段:①审理前的准备。人民法院在收到离婚诉讼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的5日内将诉讼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在收到 诉讼状副本的15日内应提出答辩状;审判人员审阅诉讼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更换不符合起诉或应诉条件的当事人,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 人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依法进行诉讼保全或先行给付。②调 解。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后,首先应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使当事人消除分歧,互相谅解,从而 达成离婚或和好的协议。达成和好协议的,人民法院将协议记录存卷,一般不发给调解书;达成离婚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 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③开庭审理。人民法院调解不成的,即进行开庭审理。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开庭日 期。

(3) 判决

    根据庭审情况,应当再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后,即行宣判。人民法院宣判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判的,应当十日内进行送达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即发判决书。

    离婚案件的一审程序结束。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进行二审诉讼程序。

 

问:诉讼离婚应向何处法院提起?

答: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离婚案件属于普通民事案件,原告要提起离婚诉讼,必须到被告住所地,即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民离开其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在外地居住一年以上(在外地住院就医除外),或在某地连续居住达1年以上,该地为其经常居住地,如果对其提出离婚诉讼必须向 该公民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公民离开其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在外地居住1年以上(在外地住院就医除外),但没有经常居住地,即没有在任何地方居 住达一年以上,如果对其提出离婚诉讼则须向其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

    公民户籍迁出后但尚未落户,对其提出离婚诉讼的,如果该公民有经常居住地的,应向其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1年的,应向其原户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户籍迁出超过一年的,应向其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

    公民被注销城镇户口,对其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向原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原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向原告经常居住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原告也被注销城镇户口的,应向被告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

    公民被劳动教养或监禁,对其提出离婚诉讼,应向原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原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向原告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原告也 被劳动教养或监禁的,被告被劳动教养或监禁1年以上的,应向被告原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被告被劳动教养或监禁1年以上的,应向被告被劳动教养或监禁地 基层人民法院提起。

    公民下落不明或被宣告失踪,对其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向原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原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向原告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

    公民为军人的,非军人一方对其提出离婚诉讼,或军人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为非 文职军人,应向原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如果军人为文职军人,一般向 文职军人方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如果是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则应向非军人一方的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非军人一方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 一致的,应向其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如果夫妻双方均为军人,离婚诉讼应向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驻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

 

问:继父母离婚后,与继子女的关系如何?

答: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属于姻亲关系。姻亲关系,是因生父母的再婚的事实而与继父母形成的关系。姻亲关系可以因生父母的离婚而解除与继父母形成的关系。所以,离婚后,在继子女未成年的情况下,或继子女已成年,但其未成年时没有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并受继父母长期的抚养、教育,继父母可以解除与继子女之间的亲 子关系,不再抚养继子女,以后也无权要求继子女赡养自己。

    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其未成年时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并受继父母长期的抚 养、教育,那么,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应视为拟制血亲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则不能因为生父母的离婚而自然解除。继父母和受其抚 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相同。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如果继子女尚未成年,继父母可以解除与继子女之间的亲子关 系。如果继子女已成年,只有继父母一方同意或与继子女双方同意并符合法律规定解除时,双方的身份关系才能解除。但是,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的事实并不能因此 而消失,所以,受继父母抚养教育长大成人有负担能力的继子女,对于年老体弱、生活困难又无生活来源的继父母的晚年生活仍应承担生活费用。

 

问: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应由哪一方抚养?

答: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是,如果母方具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子女不宜或无法随母方共同生活的,也可以由父亲抚养:

(1)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母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实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其他原因”包括母方经济能力、生活环境明显对抚养婴儿不利;母方品行欠佳或违法犯罪不利于抚养婴儿;婴儿从出生后一直由父方喂养等各种具体事实。在此种情况下,婴儿随母生活对婴儿的抚养、成长是非常不利的。这属于婴儿确实无法随母方生活,应当判决或确认由父方抚养。

(4) 父母双方协议并对子女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也准予由父方抚养。

    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由何方抚养的问题,首先应由父母协商,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对抚养子女达成协议的,子女可随父或母方生活,或者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 前提下,由父母双方轮流抚养法律都是准许的;如达不成协议诉讼到法院时,经调解无效,应由人民法院视具体情况判决。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养归属时,应考虑以下优先条件:

    绝对优先抚养条件,是指父母本人具备的条件:(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 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 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于子女共同生活的。只有父母本人具备上述条件,才具有优先抚养权,这是绝对的优先抚养条件。

    相对优先抚养条件,是指祖父母、外祖父母具备的条件:如果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 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的,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但是,这是相对优先条件, 其发生效力的前提条件是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且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双方抚养子女条件基本相同,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双方本人均无优先 抚养条件;二是双方本人均有优先抚养条件,但具有的某些抚养条件基本相同。在此种条件下双方又均要求抚养子女时,才考虑相对的优先抚养条件,具备相对优先 条件的一方,才能获得优先抚养权。

    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10周岁以上的子女,在父 母离婚时,可以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但对其意见的效力,也不能绝对化。原则上可以尊重子女的选择,但法官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如果子女的选择对其成长 不利,也可以做出与其意见相悖的判决。另外,考虑子女的意见是有前提条件的,即“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是考虑 子女意见的前提条件。如果父母双方对其抚养已经有协议的,则不必征求、考虑子女的意见,按照父母双方的协议处理即可。

问:离婚后,子女抚养关系能否变更?

答:判决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是以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为原则的,如果出现了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就应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所以,离婚后,子女抚养关系可以变更,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1)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

(2)具有法定事由,应予支持变更抚养关系。

    具体的法定事由:①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②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 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③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④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 系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准许协议变更抚养关系。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判决离婚后,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并非一定要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协议,只要没有违法事项和对子女成长不利的问题,应予准许。

(4)不允许擅自变更抚养关系。

    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没有与子女一起生活的一方擅自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况,但引起的原因是不同的,对此,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①有正当理由的,可告 知依法起诉。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确实没有尽到抚养责任,或者有虐待、遗弃子女等行为的,另一方为了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而擅自将子女骗走或抢走的,这种 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应告知其依法起诉,由人民法院确定是否变更子女抚养关系。②子女擅自变更的,可告知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起诉。受一方抚养的子女因种 种原因,如因受歧视、虐待等,而自行躲避到另一方的家中,并且明确表示再也不愿与抚养方一起生活的,其法定代理人应代理其子女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变更子女 抚养关系。③没有正当理由的,应说服教育送回孩子。没有正当理由抢走或骗走孩子,应说服教育其送回孩子,经说服教育仍不送回孩子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强 制措施。强制措施执行的对象并不是该子女,而是抢走或骗走该子女的当事人。

 

问: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非婚生子女应由哪一方抚养?

答: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的问题,因 其子女的年龄和智力状况不同,采取的解决办法也略有不同。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哺乳期后的子 女,由哪一方抚养,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请求人民法院解决。人民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子女为10周岁以上的未成 年人时,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必须要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没有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具体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和双方的负担能力来确定。

 

问: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费如何负担?

答: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1)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的确定。首先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无论是协议还是判决,都应以三个方面的因素为确定 依据:一是子女成长的实 际需要;二是父母双方的实际负担能力;三是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即使是父母双方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法院也应查实双方是否符 合上述依据,否则,影响子女健康的应不予准许。确定子女抚养费有以下3种具体的计算方法:第一,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 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第二,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 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三,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关于子女抚育费给付的方式。子女抚育费可以采取以下的给付方式: 一是定期给付和一次性给付。可依父母的职业情况而定,原则上应定期给付,这主要是指有固定收入或虽无固定收入,但每月都有相当收入的父或母,应按月给付; 从事农业生产或收入较高的父母,可按季或年给付;特殊情况下,也可一次性给付,如当事人有充分的经济能力,有条件一次性给付的;对于涉外、涉华侨、涉港澳 台同胞的离婚案件,对子女的抚育费一般都做一次性给付的处理,以免日后发生执行困难。二是以物折抵。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没有经济收入的一方或下落不明的 一方。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确定的子女抚育费所要给付的数额,用归属与无经济收入一方或下落不明一方的财物,以相当的数额,折抵抚育费,交付抚养子女的一 方。

(3)关于子女抚育费给付的期限。子女抚育费给付期限包括原则期限和特殊期限两种。原则期限是指抚育费的给付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 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特殊期限,是指子女成年后,按父母的经济负担能 力,仍要负担其抚育费,其停止期限视具体情况而定。下列成年子女的3种情况,即是特殊期限适用的前提条件: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 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据有上述特殊情况之一的子女,有负担能力的父母仍要负担其抚育费。

 

问:离婚后,子女抚育费能否变更?

答:子女抚育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变更,是指父母双方离婚时已经协议确定或经判决确定给付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或母任何一方要求增加抚育费或者给付抚育费的一方提出要求减少或免除抚育费。

    关于子女抚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 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父母双方离婚时,无论是协议还是判决决定的抚育费数 额,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会出现抚育费不足或给付抚育费的一方出现特殊的情况,因此必然要对其抚育费进行变更。所以,法律允许变更抚育费,但必须依法变更。

(1)变更子女抚育费,应另行起诉。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提出增加抚育费的情形较多,这种要求变更的主体是子女。变更子女抚育费,不涉及原离婚协议或判决,所以,应另行起诉。

(2)符合法定事由,法院应予支持。

    变更抚育费必须有法定事由,法院才能给予支持。其法定事由有以下几种情况:①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生活水平的;②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原定数额的;③有其他正当理由要求增加的。仅有此法定事由还不够,还需要父或母一方有给付能力,法院才能予以支持。

(3)父母双方可以协商解决。

    无论是增加、减少抚育费,父母双方首先应该协商解决,如协议不成时,可诉请法院解决。

    尽管增加抚育费的情况较多,但也仍然存在减少或免除抚育费的情况,这种要求变更的主体,则是给付抚育费的一方。给付抚育费的一方出现下面两种特殊情况时,可 以提出减少或免除抚育费:①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其再婚一方配偶愿意负担继子女的抚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时,他方承担的抚育费可以减少或免除。但如果继父或继 母不愿再负担或无力再负担该项费用时,有给付义务一方的生父或生母一方按原定数额继续给付;②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出现某种新情况确有实际困难无法给付。但这种减免也是有条件的,待其情况好转,有给付能力时,应及时恢复给付。

    还有一种情况,要求变更的主体是抚养子女的一方,即男女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 记离婚,当时以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不负担抚育费或负担部分抚育费达成协议的,经若干时间后,抚养孩子的一方又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育费的诉讼,人民 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诉的理由,经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

 

问:父母离婚后,成年子女可否要求父母继续提供抚育费?

答:子女抚育费给付期限包括原则期限和特殊期限两种。原则期限,是指抚育费的给付一般到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 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 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特殊期限,是指子女成年后,按父母的经济负担能力仍要担负其抚育费,其停止期限视具体情况而定。 可见,成年子女可以要求父母继续提供抚育费,但是应在下列三种情况下,父母才有义务继续提供抚育费。这三种情况,即是特殊期限适用的前提条件:

(1)丧失 劳动能力或岁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 的。据有上述特殊情况之一的子女,有负担能力的父母,仍要负担其抚育费。

 

问:如何行使探望权?

答:(1)明确探望权的主体。探望权的主体,是离婚后不与子女生活在一起并与子女保持有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父母。由此可见,父母行使探望权是有条件的:首先,必须是已离婚,未与子女生活在一 起,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其次,必须是与子女保持着父母子女关系的父母。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可以推知,行使探望权的父母包括: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生父母(婚生子女的父母、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养父母、已与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并在离婚后愿继续提供抚养费的继父母。

    (2)确认 探望权的程序。如果当事人协议离婚,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应同时对离婚后探望子女的时间、方式等达成协议。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当事人是否对探望子 女达成了协议,即协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义务;如果当事人是通过诉讼离婚,在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应有探望子女的条款,其内容必须合 法;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况下,应对探望的方式、时间等做出具体的判决。总之,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对探望的方式、时间等问题,应先由当事人 协商,协商不成时,再由人民法院做出具体的判决。

    (3)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新婚姻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从实践看,探望权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短期探 望,又称探望性探视,是指未与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父母,定期看望子女一次;一种是较长期探望,又称逗留性探望,是指未与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父母将子女接去与自 己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在一般情况下,父母也可能同时采用短期探望和长期探望两种方式。具体采取哪种方式,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再由人民法院调解或判 决。

    (4)实现探望权的保障。一方行使探望权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的行使仅有 探望权一方的努力,并不一定能够完全实现;如果与子女生活 的一方干涉,则不一定能够很好实现。只有在一方行使探望权时,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积极协助,探望权才能真正的、完全的得以实现。由此可见,“另一方的 协助”,是探望权实现的一个基本保障。行使探望权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协助行使探望权也是义务,如果有探望权的一方不行使这一权利或者是另一方阻挠其行 使这一权利,都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也都是对未成年子女的权益的一种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问:离婚时如何分割夫妻财产?

答:离婚不仅解除了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也终止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自然要产生出对夫妻财产的认定和分割问题。根据我国法律,夫妻财产的分割主要有两种形式:

(1)对约定财产的分割

    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首先要看当事人是否对财产有约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且内容合法有效者,应按约定处 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对财产约定合法有效的条件是:①约定的主体要合法。约定的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约定时,双方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责任能力人。② 双方意愿表示要合法。双方的意愿应是真实自愿的,任何一方不得采取欺骗、威胁、胁迫等手段,显失公平的约定也不得成立。③约定内容必须合法。约定内容必须 符合法律及社会公共道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凡逃避夫妻、父母子女法定义务的约定无效。④约定的形式必须合法。约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口头 约定如双方承认的也有效。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约定,才能按约定处理。

(2)对法定共同财产的分割。

    夫妻双方无约定、有约定但双方有争议或约定内容不合法的,按法定的分割方法来处理,即个人财产归个人,夫妻共同财产在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下均等分割。因此,首先必须确认一方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此内容在前述8-15问中有详细解答。

 

问:夫妻自行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答: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指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夫妻双方因离婚就财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一旦成立,即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上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的内容分割其婚内财产。

    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如果因为一方违背协议等原因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男女双方在协议离婚后对离婚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上述变更 或者撤销协议的申请必须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出。

 

问:离婚时,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应该如何分割?

答:房屋作为不动产,其分割方式与金钱等其他动产均有不同。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时,由双方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的进行估价并决定其归属,如果双方对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首先,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则通过竞价的方式来决定房屋的产权归属;

    其次,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最后,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此外,对于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上述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离婚时对股票等有价证券应如何分割?

答:股票等形式的有价证券,代表着一定价值、一定数额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7条 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另有约定外,以一方名义购买的有价证券,应 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因此,在夫妻离婚时,股票应和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一起予以分割,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股票等有价证券所代表的这部分财产有其特有 的属性,决定其在分割时也有其特点。以股票为例,一般来说,股票的价值是不确定的,它是随股市的涨落而涨落。因此,在作为一种财产分割时,既不能以它的票 面值来确定它的价值,也不能以它的发行价来确定其价值;既不能以购买时的购买价确定其价值,也不能以分割时的股市价确定其价值。要充分考虑它在作为夫妻共 同财产中的风险对夫妻双方的均衡性,即夫妻双方共担共同财产的风险,而且风险对夫妻双方是均等的。因此,在分割股票时,可参考分割时的股市价,并结合该种 股票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内的股价涨落幅度,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一个股价,或由法院判决确定一个股价,按此股价来计算所持该种股票的全部价值量。此外,对股 票的分割是分割股票所代表的财产的量,不是分割股票本身,分得的份额表明的也是这些。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13-11-6 22:18:35编辑过]
共1 条记录, 每页显示 10 条, 页签: [1]

Copyright © 2006-2019 bjlaw.org
Powered By Dvbbs Version 8.2.0
Processed in .03125 s, 2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