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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干股” |
中国法律信用网 时间:2007年10月30日15:00发布 来源:中国法律信用网 |
编辑整理:中法信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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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干股”
作者:张晓燕
单位: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07年7月8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收受干股”“期权寻租”等10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具体意见,其中第二条就提出收受干股的问题。本文笔者试从几个方面谈谈“干股”问题。
一、“干股”的概念
我国法律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可以将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经过评估确定价值,在公司设立时,依法办理了转移手续的,这属股份,而不是人们称作“干股”。
“干股”是指股东不必实际出资就能占有公司一定比例股份份额的股份。“干股”是在反腐斗争中产生的一个新名词。
二、“干股”提出的社会背景
随着腐败和反腐败的斗争愈发尖锐,一些更隐蔽、更巧妙的腐败形式在斗争中“应运而生”。以“干股”牟利,较之以往的很多权钱交易勾当相比,更具有隐蔽性。较之法律的相对滞后性,必然在实践中给执法者在处置这些新情况时带来困难,“干股”一词应运而生。
两院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并对“干股”作出明确定义。从而为打击腐败犯罪提供有力的依据。
三、“干股”的认定
是否持有“干股”是认定犯罪的前提,“干股”作为末出资而获得的股份,一般是通过股东赠与、吸纳新股、公积金转增股,只有经过双方的转让行为才能满足受与人的私利。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应当注销原股东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但实际犯罪中,当事人一般不改变股份登记,这时股份是否转让,就是“干股”认定的关键。笔者认为虽然此时未曾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不符合《公司法》的公示要求,但是因实际占有股份,符合刑法犯罪要件,故应认定其持有“干股”。同时为避免冤及无辜,在事实转让的认定中,《意见》强调,必须具有“相关的证据证明”。
四、“干股”价值的认定
《意见》对股份价值分两种情况进行认定:(1)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2)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就股份如何计算数额,《意见》第二条没有给明确的计算方式,笔者认为股份价值的计算根据情况有下列三种方式:(1)收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因该股份不可以在股权市场上交易,因此没有市场价格,应以当时股份比例乘注册资本,即为该股份价值。(2)收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股份价值应按收受该股份时股份市场的价格计算数额。(3)收受上市公司股份,股份价值应按收受时证券市场的价格计算数额。
第一种情况,《意见》将收受股份和收受红利割裂开来作独立理解,是基于股份不同于其他物品的特殊性及红利对于股份的依附性,避免重复评价之嫌。但是现实中可能红利受贿利益远远大于股份利益,笔者认为这样应考虑股份所对应享有的红利及超过部份的红利,而不能简单适用第一种情况进行计算,否则罪刑不适。
第二种情况,将是否有资本依托为区分点,虽然未实现股份转让,无任何资本依托而真实收受以赢利名义给付的红利。应将实际获利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随着反腐斗争的进一步深化,《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这样的情况下出台,好似一把利剑,直致腐败要害,但具体操作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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